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惠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惠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張○菁」之記載,因告訴人張○菁已改名為張○晴(具體姓名詳卷),故均應更正為「張○晴」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鄧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⒉被告固否認有何竊盜犯意,僅坦承有拿取他人安全帽之客觀
事實,但其於偵查中及本案繫屬本院後,均表示有意與告訴人 林亭妤 、張○晴進行調解,且已與張○晴調解成立,被告於調解期日時當場依調解條件賠付張○晴新臺幣2,000元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查獲後,隨即將所竊取林亭妤之安全帽1頂交由員警扣案後,發還予林亭妤等情,業據證人林亭妤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而林亭妤向本院表達因其遭竊安全帽已經取回,沒有要再向被告求償,毋庸與被告調解、和解,對量刑範圍沒有意見等節,有本院以林亭妤為通話對象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為參,堪信被告已取得林亭妤、張○晴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惡劣。
⒊併參以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為中度身心障礙、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等心理疾患等生活狀況,及其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均尚屬和平之手段;再衡以其本案歷次所竊取財物均非高,但亦難謂低微之財產價值(其中張○晴所有之安全帽價值高於林亭妤所有者),暨前尚有因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刑事前案(詳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素行不可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且其犯罪手段咸堪稱
平和,又均同屬係侵害財產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更屬在短期間內反覆實行的犯罪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併參諸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爰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至張○晴雖於與被告調解成立時表示「倘相對人(即被告)符
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給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可供參照。但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猶再犯本案竊盜行為,復飾詞否認犯行,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認其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林亭妤所有之安全帽1頂、未扣案之張○晴之安全帽1頂,均為被告竊取得手時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咸為被告所有之本案犯罪所得。惟林亭妤所有之安全帽已經發還予林亭妤,被告亦已以與張○晴所有之安全帽同等價值的金錢賠償張○晴,堪認被告所獲本案犯罪所得均已發還予告訴人2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悉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13305號被告鄧惠文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惠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5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林亭妤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999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㈡於112年11月10日5時29分許,在臺中市西區中美街與美村路1段118巷口前,徒手竊取張○菁(案發時為少年,姓名詳卷)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2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嗣林亭妤 、張○菁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林亭妤前揭所失竊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
二、案經林亭妤、張○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鄧惠文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告訴人林亭妤、張○菁之安全帽各1頂之事實,惟辯稱:伊本身有雙極性感情異常,只要有狀況就會發病,就會產生衝動,思考邏輯不能睡覺之情況下,白天、晚上到處跑,沒辦法工作等語。惟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亭妤、張○菁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警方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警方職務報告各1紙及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4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鄧惠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告訴人張○菁安全帽部分,尚未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張○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告訴人林亭妤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亭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書記官蕭正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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