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462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98年度訴字第462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6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判決正本經向上訴人即被告甲○○所在監所即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長官囑託送達後,業於民國99年1月19日轉由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上之監所總務科名籍股收受核章與被告本人親簽署押與日期之註記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上揭刑事判決正本於該日即生合法送達與被告之效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原可自前開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20日起10日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詎其竟遲至99年2月3日始行具狀表明上訴意旨,此有被告刑事上訴狀蓋印之臺灣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收狀日期為憑,是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所為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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