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162號上訴中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98年度訴字第3162號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被告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9年1月4日具狀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認對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