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5號原告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蘭平托兒所代表人甲○○
18弄1號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陳威仁 (代理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交訴字第09800555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又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 林志明 變更為陳威仁,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LY-031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未辦理檢驗於民國(下同)92年4月8日遭逕行註銷牌照,嗣系爭車輛於97年1月22日由訴外人 林世芬 駕駛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員警查獲違規行駛,並舉發「使用註銷牌照行駛,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違規,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遂於97年10月間分別以雙掛號郵寄93-96年全期各6,210元、97年汽燃費(計徵至違規日止)380元之汽燃費催繳通知書予原告,限期原告於97年12月31日前繳納,乃以被告93年至97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向原告補徵93年至96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下稱汽燃費),每年各6,210元及97年汽燃費(計徵至違規日止)380元,限期原告於97年12月31日前繳納,惟原告不服,於98年8月14日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行政機關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則非行政處分,不得以之為行政訴訟之標的。次按「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公路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六、九、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第11條第3項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寄發汽車所有人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外,並將開徵起訖日期公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依上開規定既採公告開徵方式辦理,非以繳納通知書送達為要件,汽車所有人當無不知應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理,應認於主管機關公告各該年度燃料使用費開徵之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因汽車所有人未依法提起訴願即告確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93年至97年之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業由被告於各該年度、期別分別辦理開徵完畢(各年度公告附本院卷參照),因原告未於被告各該年度公告開徵繳納期限(7月1日至7月31日)屆滿翌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則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即不得再行訟爭,應堪認定。至於主管機關事後查得汽車所有人未依繳納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而另行開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應屬移送執行前之限期履行通知,受通知人若未依限履行,即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該催繳通知書之性質,係屬意思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是原告以非行政處分之系爭93年至97年之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為標的訴請本院撤銷,於法自有未合。
四、至於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娃娃車,因車齡已過10年,經苗栗監理站來文禁止此車再載送幼童,故經公司董事會認為沒有再繼續使用價值決定報廢,並停放於車庫。嗣92年9月間因招生困難,遂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止幼兒招生業務。93年11月間委由竹南國軒機汽車報廢處理場來回收系爭車輛,原告為恐系爭車輛車牌遭他車使用,遂將車牌拆下取回,此後自93年起至97年止皆未收到牌照稅及汽燃費單。嗣97年1月22日原告代表人之子林世芬所有W2-6079車輛因大修車牌拆下放在新竹上班處所,為取回其送修之W2-6079車輛,故拿系爭車輛車牌掛在W2-6079車之上使用。凌晨下班被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舉發,違規事實為使用註銷牌照行駛,收到罰單後,原告已去繳納完畢。惟本件系爭車輛確實系爭車輛已在竹南國軒辦理報廢完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單系爭車輛報廢時間是97年12月17日,證明竹南國軒機汽車報廢處理場並沒有在93年約11月間報廢系爭車輛,竹南國軒機汽車回收場作業程序有瑕疵,使系爭車輛報廢證明單產生不確實,本件原告違規被國道楊梅分隊開罰是屬實,並沒有不服取締的行為動作云云,惟查:
1、按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一日止…。」,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規定「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一、過戶…五、報廢六、繳銷牌照七、註銷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第29條規定:「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應即停駛修護,其不堪修護使用時,應申請報廢。」
2、本件原告於92年4月8日系爭LY-0313號車輛牌照遭逕行註銷後,自行保存系爭LY-0313號牌照,迄未繳回牌照辦理註銷執行手續,97年1月22日訴外人林世芬仍駕駛使用註銷之系爭LY-0313號牌照之車輛行駛,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系爭LY-0313號車輛係於97年12月17日始回收,且於98年9月28日申請報廢,而訴外人林世芬所有之W2-6097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1月22日已繳回牌照辦理註銷及報廢手續各節,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證明、汽車申報異動登記書附原處分卷第45頁、訴願卷第49頁可稽,是原告系爭LY-0
313號車輛既於97年12月17日始回收,97年1月間仍有懸掛註銷之系爭LY-0313號車輛牌照使用車輛之事,即堪認定。
原告稱97年1月22日原告代表人之子林世芬所有W2-6079車輛因大修車牌拆下放在新竹上班處所,為取回其送修之W2-6
079車輛,故拿系爭車輛車牌掛在W2-6079車之上使用;系爭LY-0313號車輛已於93年11月間委由竹南國軒機汽車報廢處理場來回收系爭車輛報廢云云,核無可取。況車輛不使用時,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規定,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另依同規則第29條規定,汽車於損壞應即停駛修護,其不堪修護使用時,應申請報廢,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停駛登記或申請報廢,續有使用之實,則被告依公路法第27條及汽燃費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徵收系爭車輛97年汽燃費至違規日止,共計38
0元,於法即無不合,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93年度至97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以之為撤銷訴訟之標的,並藉此就前開已不得訟爭之法律關係再為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