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52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52956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 蔡馨儀
法定代理人施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務人 應秀鳳 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鎮宇 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鎮安 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馨瑩 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蔡馨儀就其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返還遺產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命其供擔保始得假執行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本件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雖諭知其供擔保新台幣(下同)223萬元得對債務人應秀鳳假執行,但因該擔保金已於假扣押程序提供280萬元,足以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可能之損害,是於假執行程序無須再重複提供,本院不應命其再提供該擔保即得假執行,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本件聲明異議人主張假執行判決諭知應供擔保金部分應可以假扣押程序之擔保金充之,惟查假執行程序與假扣押程序係屬不同執行程序,否則本案判決部分何須再諭知應供擔保後始得假執行,又本件假扣押保全階段雖已供擔保280萬元,但其執行標的尚有除假執行債務人應秀鳳以外之其餘三人蔡鎮宇、蔡鎮安、蔡馨瑩,是本件假扣押與假執行非但程序不同,且得以強制執行之對象亦非完全一致,是聲明異議人主張不足採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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