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342號106年度上訴字第343號106年度上訴字第51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方良信上訴人即被告張傳章(原名 張鯥偉 )上訴人即被告 韓呈皓 (原名 韓瑞斌 )上訴人即被告 江信寬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建旻 上訴人即被告 葉昱帆 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廷 上訴人即被告 吳君傑 上訴人即被告 潘品丞 上訴人即被告 張峻瑋 上訴人即被告 李佩玲 上訴人即被告 陳嘉韋 上訴人即被告 黃慎峯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被告 李衛禮 被告 潘宗益 被告 邱家成 被告 陳建夫 被告 潘振國 被告 鄭仁儫 被告 張志宏 被告 湯浩軒 被告 廖晏伶 被告 闕光正 被告 陳致宇 被告 潘振盛 被告 黃麒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6號、105年度訴字第82號、106年度訴緝字第4號、106年度訴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106年2月15日、106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909號、104年度偵字第20295號、104年度偵字第20383號;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4769號、29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及原判決就潘振盛以外之被告諭知附表四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之15名被害人),均撤銷。
李衛禮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方良信犯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宗益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3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家成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4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建夫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5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傳章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6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韓呈皓犯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7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振國犯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8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信寬犯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9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仁儫犯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0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建旻犯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1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昱帆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2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冠廷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3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志宏犯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4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君傑犯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5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品丞犯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6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峻瑋犯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7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佩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嘉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慎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湯浩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晏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致宇犯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3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麒銘犯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4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衛禮、方良信、潘宗益、邱家成、陳建夫、張傳章、韓呈皓、潘振國、江信寬、鄭仁儫、林建旻、葉昱帆、陳冠廷、張志宏、吳君傑、潘品丞、張峻瑋、李佩玲、陳嘉韋、黃慎峯、湯浩軒、廖晏伶、陳致宇、黃麒銘等24人〔其等加入詐騙機房之時間,詳如附表一「至印尼之日期欄」之⑵所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及中國大陸籍之 張曉豔 、 張晨 、 張亮亮 、 吳翔 、 覃蘭明 、 魏如冰 、 馬利娜 、 陳新 、 高紹鈺 、 許月群 、 彭思麗 、 陳秀萍 、 何翔 、 馬利利 、 吳江濤 、 張東平 等16人(上開16人另由警方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3月間,由綽號「林先生」之人,租用印尼三寶瓏地區Jl.Merapi18Semarang處所,辦理該屋之網路設備,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機房」,購置室內電話機、閘道器(GATEWAY)、路由器(Router)等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硬體設備,架設組裝完成,作為詐騙之機房(詳如附表三編號1、2、4至13、15所載),並依序招募李衛禮等人加入。其等詐騙之方式係:【先由上揭印尼機房內之電腦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對大陸地區不特定人之電話進行群呼(俗稱「群發系統」VOS通訊),群發內容大約為:收話人之電話遭盜用而涉及刑事案件,查詢請按回撥鍵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該詐欺機房。上揭第一線之電話接聽員在大陸地區民眾回撥電話時,假冒「中國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告知個人資料外洩,並轉接到公安部門報案,接著套取對方之姓名等資料抄寫後,再將電話及抄寫資料轉由第二線電話接聽員,而第二線之電話接聽員則假冒大陸公安局之公安人員,向對方誆稱名下帳戶有從事非法行為,帳戶需接受調查,否則要涷結該帳戶】、【對居住於大陸民眾發打電話,告知對方涉及刑案,應依其指示匯款,否則將有更大損害】、或【對居住於大陸民眾發打電話,告知對方身分遭冒用於銀行開戶後欠債涉及刑案,應依其指示另行開戶匯款,否則將有更大損害】云云,使對方陷於錯誤,匯款或將帳戶金錢轉出至指定之大陸人頭帳戶,再由大陸地區車手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詐欺贓款領出。
二、「林先生」招募部分人員後,即委由李衛禮擔任現場管理機房之幹部,李衛禮負責與大陸地區之車手集團聯繫取款事宜,訓練上開加入之人員,提供記載如何與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民眾對答,以順利遂行詐騙之詐騙稿等教戰手冊(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並指派擔任第一線及第二線電話接聽員,要求反覆練習、抄錄、背誦,以熟練接聽電話之詐騙技巧。李衛禮指揮分派之分工:由陳建夫、張傳章、林建旻、張志宏、葉昱帆(起訴書誤載為二線)、陳冠廷、吳君傑(起訴書誤載為二線)、潘品丞、李佩玲、陳嘉韋、黃慎峯、湯浩軒、廖晏伶擔任第一線人員;方良信、鄭仁儫、江信寬、潘振國、韓呈皓、張峻瑋、黃麒銘、陳致宇則擔任第二線人員。另潘宗益、邱家成擔任司機,負責載送機房人員及採買日用品外,潘宗益並曾任抄稿工作,邱家成並曾練習一線接聽電話工作。其等各於附表一「至印尼之日期欄」之⑵所示時間,至上開機房,由陳建夫等人擔任第一線電話接聽人員,在大陸地區民眾回撥電話時,假冒「中國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告知個人資料外洩,已轉接到公安部門報案,接著套取對方之姓名、身分證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等資料抄寫後,再將電話及抄寫資料轉由第二線之方良信等人接聽第一線轉接來之電話,即假冒大陸公安局之公安人員,向對方誆稱名下帳戶有從事非法行為,帳戶需接受調查,否則要凍結該帳戶云云,而施行詐術,李衛禮等人即對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為詐騙,然均尚未取得款項而未遂。
三、嗣經印尼警方據報於104年4月28日16時50分許,在上揭詐欺機房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詐騙犯行所用之筆記型電腦、網路電話閘道器、路由器及含詐騙紀錄、轉單情形紀錄、載有詐騙情形之大陸地區門號之筆記本、教戰守則之資料文件。嗣葉昱帆、江信寬、李佩玲、張峻瑋、陳冠廷、陳嘉韋、黃慎峯、廖晏伶、潘振國、韓呈皓等人於104年5月7日返國後經傳喚到案。而李衛禮、方良信、黃麒銘、潘宗益、鄭仁儫、陳致宇、陳建夫、吳君傑、張傳章、邱家成、林建旻、潘品丞、張志宏、湯浩軒等人於同年5月8日搭機返國,在桃園國際機場為警拘提到案,至於前揭大陸籍張曉豔等16人,則交由大陸蘇州省公安局遣返回大陸地區調查,而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衛禮、湯浩軒、潘振盛、黃麒銘等4人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本院卷第146-28、146-38頁、本院106上訴3422號卷第123頁、本院106上訴516號卷第76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4人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㈠本件大陸地區被害人 陳興邦 、 徐蘇 之公安詢問筆錄(警八卷第0000-0000頁)之證據能力: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2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
2.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或同條之3之規定,而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3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參照)。此外,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於98年4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章「司法互助」第8點第1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司法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另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刑事案件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第18條第1項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並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97條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但是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第98條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上開規定亦得作為判斷下列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被害人詢問筆錄,是否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綜合考量因素之一環。
3.本案大陸地區被害人陳興邦、徐蘇之詢問筆錄,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原應無證據能力,惟觀諸上開該筆錄之內容雖採一問一答方式,且被害人回答內容具體,參以大陸地區公安於詢問之始均有告知詢問人身分為警察、受詢問人應如實回答問題等情,且被害人於詢問過程所陳述關於被詐騙錢財經過情形,關涉本案被告犯罪之成立與否,是為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之證據。故由前述筆錄製作過程及陳述時之外部情況觀之,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107、12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有關訴外裁判爭議: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設追加起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定,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應向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於追加起訴則設例外規定,依同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既係提起獨立之新訴,其以書面為之者,應提出「追加起訴書」表明追加起訴之旨,並載明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其以言詞為之者,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仍應陳明起訴書記載之事項並製作筆錄,以確定追訴及審判之範圍,如被告未在場者,則應將筆錄送達,俾其能為適當之防禦。追加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此與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之擴張,仍屬單一案件,應全部審判之情形,迥然不同。至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併案意旨書、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如已擴張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時,應先究明究屬訴之追加,抑或係屬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而異其處理方式】(最高法院98年台上4654號判決參照)。若檢察官於起訴後以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變更犯罪事實,並非依規定提出追加起訴,第一審併就起訴效力所不及之他罪部分併予審判,即有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併予審判之違誤(最高法院106年台上839號、102台上2773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依卷附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包
括原判決附表二1-3,7-20及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15 劉奎 等32名被害人受詐騙部分。雖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之105年
4月19日補充理由書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3名被害人外,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被告共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興邦等35名被害人等語(原審卷五第64頁),並於第一審法院105年10月25日審理時陳稱:本案之犯罪事實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云云(原審卷五第130頁)。惟本件「追加起訴」係針對被告潘振盛1人為之,而其被訴部分已經原審及本院均認定無罪在案(詳後論述)。而若追加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之部分應構成犯罪,根本上既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台上4430號判決參照)。又公訴人雖於補充理由書記載該32名被害人部分之犯罪事實,因不生(追加)起訴效果,前揭補充理由書之記載或公訴人於論告時所為前開陳述,均僅具提醒法院應注意相關法條適用之功效,並不生追加起訴之法律效果,法院不得就該未經起訴(即劉奎等32名被害人受詐騙)部分加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始符法制,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誤(最高法院99年台上1254號判決參照)。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劉奎等32名被害人受詐騙
部分,既非合法起訴,自非本院可以裁判審理。爰本院僅就原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徐蘇等3人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衛禮、方良信、潘宗益、邱家成、陳
建夫、張傳章、韓呈皓、潘振國、江信寬、鄭仁儫、林建旻、葉昱帆、陳冠廷、張志宏、吳君傑、潘品丞、張峻瑋、李佩玲、陳嘉韋、黃慎峯、湯浩軒、廖晏伶、陳致宇、黃麒銘等24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經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隊偵查正 林文祺 、 黃俊傑 於原審證述無訛,並有被害人陳興邦、徐蘇2人公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復有李衛禮等被告之出入境資料及護照影本、電話申設資料查詢、扣案之詐騙紀錄、轉單情形紀錄、載有詐騙情形之大陸地區門號之筆記本、教戰守則翻拍照片及文件資料、現場查獲機房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46張、查扣手機勘驗情形乙份及勘驗手機報告光碟1片、李佩玲之手機FACEBOOK網頁翻拍照片6張、陳嘉韋之手機FACEBOOK網頁翻拍照片2張、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六隊)104年6月25日職務報告檢送翻拍照片及查扣之筆記型電腦內硬碟照片共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10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通聯紀錄光碟1片、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六隊)104年5月8日職務報告檢送蒐證照片6張、江信寬持用電話0000000000號與「毛利」於104年3月15、23日之WECHAT通信譯文、江信寬持用電話0000000000號與「阿傑」於104年3月7日至15日之WECHAT通信譯文、江信寬持用電話0000000000號與方良信於104年3月10日至13日之WECHAT通信譯文、江信寬持用電話0000000000號與「Wang」於104年3月8、
9、14、15日之WECHAT通信譯文、在詐騙機房查扣載有帳戶之A4紙張、104年3月24日至4月28日之VOS通信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15日數位鑑識報告及鑑識光碟1片等、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7日職務報告檢附本件機房之VOS通信紀錄資料及光碟1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2月2日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00000000000號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部簽文、職務報告、蘇州公安回傳予我方之WeChat翻拍照片、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8日職務報告檢送證物勘驗情形、刑事警察局105年
2月25日職務報告檢送扣案之8部筆記型電腦勘驗內容在卷為佐,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李衛禮等人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並非本
案機房假冒電信公司人員之詐騙手法,其非本案被害人等語。然查:
1.本件機房運作方式及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部分,證人即負責鑑識之刑事警察局偵查正林文祺於原審證述:【我們有去勘查機房,並將現場證物、數位證物及紙本均搬回來;有八部電腦泡水,送局裡之科技研發科解析裡面相關資料後,發現有大陸地區偽冒之北京監察院監管收據、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凍結管制令、刑事拘捕令等文件,上面有即記載被害人資料】等語(原審卷四第48-50頁);證人即負責鑑識之刑事警察局偵查正黃俊傑亦於原審證稱:【本案之印尼機房係以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自機房經網路群呼發送詐騙電話至大陸地區,即
VOS通信紀錄;而VOS通信紀錄從現場查扣之VOIPGateway裡面抓出來,由VOIPGateway連結之Server,再透過該連結之Server去看有哪些撥打紀錄;機房裡設有VOIPGateway,即可判斷確實透過網路方式跨過國際電話,省掉國際電話費用,直接連到大陸境內電話,只要支付大陸境內這段之電信費用即可;又從整個機房佈置,有接電話及網路設備,也有隔音棉,避免相互干擾,確係在機房接聽電話;至於所謂之「遠端操控」,可能係每天要做一些設定,例如今天撥山東省,明天要改撥黑龍江省之類,要撥送至不同省份,電腦手有可能在遠端,機房可能開一個TeamViewer,讓電腦手用TeamViewer連進來修改一些設定;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獲機房電話,並有通話情形,應為本案機房所詐騙】等語(原審卷四第53-56頁),均已明確證述附表二所示被害人3人均係經由本案機房所詐騙。
2.本案偵辦初期係由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偵六隊派員至上揭印尼三寶瓏地區處所與大陸公安部刑事偵查局人員會合共同偵辦並互留聯絡方式,現場依法查扣詐欺所用之電腦、電磁紀錄,刑事局人員返國後,依兩岸互助協議簽報刑事局兩岸科報請陸方協助清查被害人,並經承辦本案之陸方蘇州公安清查我方提供之交換系統VOS通信紀錄,於104年6月17日初步回報已經查知有3位在吉林省之被害人即陳興邦、 孟繁影 、徐蘇,並以APP微信軟體將被害情形資料拍照先行傳送予刑事局承辦人,後續再透過兩岸互助方式將筆錄交我方收執,惟其中「孟繁影」部分因陸方作業問題無法提供;又扣案8部電腦硬碟,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鑑識,存有偽冒之「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凍結管制令、刑事拘捕令」、「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令」等WORD檔,其中即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已將該些被害人年籍資料、電話、所屬詐騙文書之WORD檔檔案名稱、檔案時間及證物來源均整理附表檢送;前揭文書Word檔之檔案建立時間,均在104年3月24日至4月28日間,與本案電信詐欺機房營運之時間相符,另將前述文書所載被害人聯絡電話比對扣案VOS通信紀錄,發現存在與徐蘇等3人之通聯(通聯時間詳如附表二所載),且檔案之建立時間均發生在該詐騙集團與被害人通聯之後,研判扣案之VOS通信紀錄確為本案相關犯嫌實施電話詐編時所產生。況被害人徐蘇詢問筆錄提及:「是一個叫 邱學強 的檢察官接的」,比對前揭文書亦均署名「檢察官邱學強」或「檢察長邱學強」,更徵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係本件機房所詐騙之對象,此有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六隊)105年2月25日職務報告檢附鑑識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按(原審卷四第148-216頁),足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係於附表二所載時間,接獲由上開機房所撥打之電話,且均由機房之人接聽,與該被害人對話,並有「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凍結管制令、刑事拘捕令」、「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令」等WORD檔資料存在電腦中(此部分私文書係在電腦內查扣,無證據證明係本案李衛禮等人製作或有所行使,檢察官亦未起訴及此)。若係其他機房共用VOS通信系統,該機房電腦不可能亦有相關該被害人遂行詐騙所需之文件,均可徵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確實係遭本案機房之人詐騙,應無疑義。
3.被害人陳興邦之筆錄雖記載:【接到之電話內容說我涉及到一起案件,並且是當事人之一,對方嚇唬我,我就相信了,電話裡面就有人開始控制我,我當時就相信了受他指示,後來我照對方指示匯款】等語,而徐蘇之筆錄記載:【我接到電話說我身份證在天津辦招商銀行帳戶,帳戶已經高額欠費,讓我報案,然後轉接過來一個天津市公安局電話,又按其指示匯款】等語,與被告等人供述之假冒「中國電信」客服人員,似有不同,然被告所屬詐騙機房人員規模達40餘人,運作詐騙時日非短,嘗試各種詐騙手法來遂行詐騙,合於情理,再者,上開被害人筆錄製作較為簡略,並未詳加敘述遭詐騙之內容文字,而VOS電話紀錄既均在本案機房所取得,附表二之3名被害人應為本案被告所詐騙,當無疑義。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㈢各被告參與之時間、擔任職務部分:
1.被告李衛禮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04年3月
9日至印尼上開機房,該詐騙機房現場由我負責,包括人員管理、生活起居、訓練新手抄寫講稿、安排擔任一線或二線;我也擔任第二線人員等語(偵七卷39-41頁、61-62頁;原審卷二第164頁),佐諸其於為警查獲後始搭機返臺,其有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應堪認定。
2.被告方良信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4年3月9日至印尼上開機房,負責二線,扮演公安角色等語(偵三卷第69-70頁),佐諸其於為警查獲後始搭機返臺,其有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應堪認定。
3.被告潘宗益於偵查中供稱:於104年3月6日前往印尼,在上開機房擔任司機,李衛禮會告知要加入詐騙機房之人,我再去載他們等語(偵一卷第29頁;偵七卷第210-212頁),於原審陳稱:我一開始擔任抄稿工作,後來一個叫「BG」的人叫我擔任司機工作(原審82號卷第90-91頁),其既知悉該機房係作為詐騙之用,顯有與機房之人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有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應堪認定。
4.被告邱家成於偵查中供述:自104年3月8日至印尼在上開機房,原先學習一線,但學不好,改擔任司機等語(偵七卷第255頁),顯然知悉該機房係作為詐騙之用,且亦曾學習接聽電話,顯有與機房之人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參與該機房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騙,應堪認定。
5.被告鄭仁儫於警詢時供述:於104年3月9日至印尼上開機房,擔任第二線工作等語(偵三卷第170-171頁),其參與該機房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騙,應堪認定。
6.被告陳建夫於警詢時供稱:於104年3月8日至印尼上揭詐騙機房工作,直到4月28日被查獲,工作內容是擔任一線人員接聽詐騙電話等語(偵七卷第184-185頁),其參與該機房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騙,應堪認定。
7.被告張傳章於警詢時供稱:於104年3月9日至印尼上開機房,擔任第一線工作等語(警七卷第1618、1619頁),其參與該機房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騙,應堪認定。
8.被告林建旻於警詢時供稱:於104年3月18日即至上開機房為詐騙,擔任一線人員,至4月6日離開印尼,於4月10日再返回上開機房,仍擔任一線人員等語(偵七卷第149至15
2頁),其參與該機房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騙,應堪認定。
9.被告張志宏於警詢時供述:於104年3月22日至印尼,擔任第一線人員,已上線撥打接聽電話等語(偵七卷第345、34
6頁),其參與該機房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騙,應堪認定。
10.被告葉昱帆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於104年3月16日進入上址工作,擔任第一線人員等語(原審卷二第152頁),其參與該機房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騙,應堪認定。
11.被告江信寬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於104年3月15日至印尼,擔任第二線人員等語(原審卷二第152頁),其參與該機房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騙,應堪認定。
12.被告陳冠廷於偵查中供稱:於104年3月15日至印尼,擔任第一線抄稿等語(偵四卷第218至219頁),而抄稿為詐騙集團之內部分工行為,其參與該機房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騙,應堪認定。
13.被告潘振國於偵查中供稱:於104年3月16日至印尼,擔任第二線假冒公安之抄稿等語(偵四卷第410頁),而抄稿為詐騙集團之內部分工行為,其參與該機房於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詐騙,應堪認定。
14.被告韓呈皓於偵查中供稱:於104年3月13日至印尼上開機房,擔任第二線抄稿工作,假冒大陸公安等語(偵四卷第44
7頁),而抄稿為詐騙集團之內部分工行為,其參與該機房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騙,應堪認定。
15.被告吳君傑於警詢時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於104年3月
9日至上開機房,於同年月28日出境,於104年4月10日再至印尼上揭機房,在該機房擔任一線接聽電話人員,假冒電話客服人員,之後有改背二線稿,旋遭警方查獲等語(警三卷第644-645頁;原審卷二第130頁),而附表二編號3之被害人係104年3月28日遭詐騙,當日吳君傑已離開印尼,此部分難認其亦有所參與(詳下述無罪部分),是其參與該機房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詐騙,應堪認定。
16.被告潘品丞於警詢時供述:於104年3月25日至印尼機房,擔任一線假冒電信公司客服人員等語(偵七卷第329頁),其參與該機房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騙,應堪認定。
17.被告張峻瑋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於104年3月26日至印尼,參與擔任二線人員等語(原審卷二第153頁),其參與該機房於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詐騙,應堪認定。
18.被告李佩玲於偵查中供稱:於104年3月31日至印尼,只負責抄稿,內容係假裝中國電信公司人員等語(偵四卷第141頁),而抄稿為詐騙集團之內部分工行為,其參與後,起訴書雖未載明有被害人受詐騙成功,然應認其已共同著手參與詐騙行為而未遂。
19.被告陳嘉韋於偵查中供稱:於104年3月31日至印尼,只負責抄稿,應該係一線人員等語(偵四卷第257頁),而抄稿為詐騙集團之內部分工行為,其參與後,起訴書雖未載明有被害人受詐騙成功,然應認其已共同著手參與詐騙行為而未遂。
20.被告黃慎峯於偵查中供稱:於104年3月31日至印尼,只負責抄稿,應該係一線人員等語(偵四卷第298頁),而抄稿為詐騙集團之內部分工行為,其參與後,起訴書雖未載明有被害人受詐騙成功,然應認其已共同著手參與詐騙行為而未遂。
21.被告廖晏伶於偵查中及原審供述:於104年4月26日22時許與湯浩軒一起至印尼,隔日開始抄稿,應該係一線人員之稿,並未開始接電話等語(偵四卷第371頁;原審卷三第18-1
9頁),而抄稿為詐騙集團之內部分工行為。其參與後,起訴書雖未載明有被害人受詐騙成功,然應認其已共同著手參與詐騙行為而未遂。
22.被告湯浩軒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於104年4月26日22時許至印尼,隔日開始抄稿,並未開始接電話等語(偵二卷第57頁;偵七卷第368頁至背面),而抄稿為詐騙集團之內部分工行為。其參與後,起訴書雖未載明有被害人受詐騙成功,然應認其已共同著手參與詐騙行為而未遂。
23.被告陳致宇於警詢時供稱:我自104年3月8日至印尼上揭詐騙機房工作,直到4月28日被抓,工作內容是假裝公安局之二線人員等語(偵三卷第118頁;偵七卷第307頁)。是其參與該機房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騙,應堪認定。
24.被告黃麒銘於警詢時供稱:我自104年3月10日出境前往印尼開始,就到本件詐騙機房處所工作,直到4月28日被抓,工作內容是假裝公安局之二線人員等語(偵七卷第285頁)。是其參與該機房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騙,應堪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亦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另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而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者;依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規定,旨在加重詐欺集團性犯罪之處罰,理應即包括至「共謀共同正犯」。據上論述如下:
1.目前常見之網路、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提供資金至籌設電話機房、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收購取得人頭帳戶、發送不實簡訊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依被告李衛禮等人所述,其等所參與者,係在印尼設機房,向大陸地區之人民為詐騙,各階段均需有人分工,方能遂行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是由「林先生」負責提供資金在上址籌設詐欺機房及招募部分人員,李衛禮則在機房負責機房內成員之飲食、教導話術,由張傳章、林建旻、張志宏、葉昱帆、陳冠廷、吳君傑、潘品丞、李佩玲、陳嘉韋、黃慎峯、湯浩軒、廖晏伶、陳建夫擔任第一線人員;方良信、鄭仁儫、江信寬、潘振國、韓呈皓、張峻瑋、黃麒銘、陳致宇擔任第二線人員,無論係在抄稿、背稿階段,抑或已經上線接聽電話,均屬著手於詐騙之行為。
2.被告潘宗益、邱家成擔任司機,負責載送機房人員及採買日用品,客觀行為固為詐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惟其等本係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至上開機房,且為詐欺機房準備膳食及專人接送之目的,係為避免集團成員外出用餐而徒增為警查緝之風險,佐諸潘宗益供稱:一個月薪水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語(偵一卷第38頁),邱家成亦供稱:每月2萬多元至3萬元等語(偵一卷第120頁),依其內部約定,所有詐騙集團內部所屬成員,就其他人詐騙所得之金額,得藉由將該金額墊付集團營運成本之方式,獲有詐得財物之利益,況且被告潘宗益曾擔任抄稿工作,被告邱家成亦曾練習一線之接聽電話,已於前述,堪認其等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各自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即被告李衛禮等人各於加入時間,與林先生及另外之前述大陸地區張曉豔等人,顯係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各該行為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本案應以被告加入機房之時間,認定參與詐騙集團,且應依其等參與期間及擔任分工角色科以罪責。
㈤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罪未遂罪之成立。是以,被告李衛禮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已撥打電話,並接聽電話而施行詐術,而依卷內證據所示,並無被害人實際遭詐騙得逞之證據,是最終未能詐得財物,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應認係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各參與如附表一所列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㈠核李衛禮、方良信、潘宗益、邱家成、陳建夫、鄭仁儫、張
傳章、林建旻、張志宏、葉昱帆、江信寬、陳冠廷、潘振國、韓呈皓、吳君傑、潘品丞、張峻瑋、李佩玲、陳嘉韋、黃慎峯、廖晏伶、湯浩軒、陳致宇、黃麒銘等2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就附表二編號1、3所犯係屬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然查: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徐蘇於大陸公安詢問時證述:對方要求匯款,第一次從浦發銀行轉出5,895元人民幣,第二次匯出1萬8,000元人民幣等語(警八卷第2398頁);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陳興邦則證稱:
當時受指示匯款20萬元人民幣等語(警八卷第2396頁),雖均證述遭受詐騙而有匯款情形,然並無任何匯款證明資料,且檢閱相關證物之林文祺偵查正於原審亦證述:並無印象有看到匯款紀錄等語(原審卷四第48頁),復以被告等人亦均否認有任何詐騙得款之情形,此部分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堪以佐證,難認上開二位被害人確有匯款,即無從認定被告李衛禮等人此部分已屬犯罪既遂。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是此部分無更變更起訴法條。再者,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亦涉犯同條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本案僅係利用網路方式跨過國際電話,省掉國際電話費用,直接連到大陸境內電話,仍係傳統之撥打電話至被害人所持用之電話詐騙,並無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起訴法條固有未洽,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併說明。
㈢被告李衛禮等24人就附表一所載參與本案部分,與林先生及
中國大陸籍之張曉豔等16人(上開大陸籍被告另由警方偵辦),縱彼此間雖非均為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且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
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有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為長期不間斷反覆實施,均有其可能性,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而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因此,有關多次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李衛禮等17人所犯
3次詐欺取財未遂、吳君傑、張峻瑋所犯2次詐欺取財未遂,時間有分,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認上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尚無可採。
㈤查被告李佩玲、陳嘉韋、黃慎峯、廖晏伶、湯浩軒等5人所
為詐欺取財之犯行,遭警方查獲前,有多次抄稿之詐騙分工行為,因在相同地點,且係密切相接之時間實施,於欠缺受詐騙被害人證據資料來區別其行為犯行之下,其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成立一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李衛禮等人之犯行,雖均已著手實行詐騙大陸地區被害
人,惟均未詐騙得逞,均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累犯加重部分:
1.被告李衛禮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
7月8日執行完畢。
2.被告陳建夫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29日執行完畢。
3.被告江信寬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7月4日執行完畢。
4.被告鄭仁儫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二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
5.被告林建旻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6.被告葉昱帆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0年9月26日執行完畢。
7.被告湯浩軒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11月確定,於於102年
1月7日執行完畢。
8.被告廖晏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4月23日執行完畢。
9.被告黃麒銘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重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5月、3月,前揭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0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
10.被告以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其等前揭所犯之罪應處之刑有加重(累犯)及減輕(詐欺取財未遂),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㈧公訴人雖認被告李衛禮等人自103年9月間起至104年1月
26日之間〔詳如附表一「至印尼之日期」欄⑴所示〕,即開始從事詐騙犯行,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於上開時段確有被害人遭詐騙之證據,且本案機房遭警方查獲後,電腦中所存留之VOS通信紀錄,亦乏103年9月間至104年1月26日間之通話紀錄,則該機房於103年9月間至104年1月26日間有實行詐騙犯行,證據尚有未足,併予敘明。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有罪部分):㈠撤銷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衛禮等24人部分,認此部分罪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檢察官於起訴後以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變更犯罪事實,並非依規定提出追加起訴,第一審併就起訴效力所不及之他罪部分併予審判,即有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併予審判之違誤,前已述明,原審就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劉奎等32名被害人受詐騙部分,既非合法起訴,依法應不予以裁判審理(含有罪部分及無罪部分),原審就該32名被害人部分人予以審理,並分別為有罪或無罪判決,自有未合。⑵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衛禮等人共同於印尼國外機房,以電話共同對大陸被害人予以詐騙,渠等犯罪事前計畫縝密,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大陸社會秩序與社會互信甚鉅,量刑實難寬待。原審對被告每次詐騙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或7月,及定執行,衡諸其犯罪情節,顯有過輕,難認符合公平原則。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被告方良信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有罪部分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另原判決既另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衛禮等人有罪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及訴外裁判部分(即劉奎等32名被害人受詐騙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李衛禮等24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卻圖不勞而獲,為個人不法私利,加入該跨國詐欺機房,從事詐騙行為,犯罪之動機、目的實不可取,其詐騙犯罪手法與方式,以集團性分工、大量發送電話,利用大陸地區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心理,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此類犯行並非單以各個被告因從事詐欺行為既未遂或被害人遭詐害款項得以衡量;又兼衡其等如前所述參與犯罪時間長短、參與分工之角色,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已有取得詐欺得款,難認被告等人已有不法利得,復衡之其等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生活狀況暨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23-2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列之刑(法定刑為7年以下,無從易科罰金)。
㈢定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審酌被告李衛禮等人犯上開行為,因詐騙機房為屬計畫性、組織性之犯罪型態,以群呼系統大量發送電話,更易於短時間內造成多人遭詐騙之結果,本質上為多人共犯、可能於密接時間詐騙多人,而即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要件,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斟酌被告等人之加重事由(累犯)及參與次數、主要管理者責任較重、其他人員之責任分工等節,分別定被告李衛禮等人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緩刑裁量理由:
被告方良信等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然本院認本案為集團性詐騙犯罪,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影響甚大,此由刑法修正增列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並提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即有宣示杜絕詐騙盛行之意諭,為使本件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仍有對全部被告執行上開宣告之刑之必要,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
㈤沒收部分:
1.刑法第38條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增列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亦同時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月22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亦增列第10條之3,規定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10
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有關沒收,均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
2.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物品,係詐騙機房所配備,其中編號14所示傳真拘捕、凍結等文件,縱使非供本案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用,亦屬作為詐騙參考,上開物品均為遂行電話詐騙,為「林先生」所有,本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應於李衛禮等人所犯諭知沒收。至於編號16、17所示行動電話,業據李衛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扣案之行動電話均為個人所有,與詐騙無關等語(偵七卷第30頁),又本案係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持電話機接聽電話,並無證據證明各該行動電話有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是此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本案各罪均屬未遂,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爰無沒收犯罪不法利得問題,併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君傑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陳興邦,與
其餘被告在上開機房為詐騙行為,認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㈡被告闕光正、潘振盛與上揭李衛禮等人、大陸籍被告及「林
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3日起陸續加入〔詳如附表一「至印尼之日期」欄⑴所示〕,在上揭印尼三寶瓏地區Jl.Merapi18Semarang處所之詐騙機房,闕光正擔任招募司機,在機房擔任一線人員,潘振盛擔任主要幹部,負責於臺灣招募成員加入上開機房,並開始施行詐騙,而對附表二、四所示大陸地區之人為詐騙,其中附表二編號1、3各詐得2萬3895元人民幣、20萬元人民幣、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各詐得該附表所列之金額,至於其餘被害人則尚未詐得款項,因而認闕光正、潘振盛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君傑、闕光正、潘振盛等3人涉有前揭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其餘共同被告、前述入出境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識報告等文件、扣案物品等資為論據。
四、被告吳君傑、闕光正、潘振盛等3人就此部分之起訴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有此犯行。經查:
㈠上揭公訴意旨㈠部分:
被告吳君傑雖於104年3月9日至印尼上開機房,從事詐騙行為,然於3月28日離開印尼先返回臺灣,翌日(29日)再出境至大陸桂林,於104年4月9日先返回臺灣,於4月10日再自臺灣出境至上開印尼機房,此有其出入境資料附卷供查。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興邦,係於104年3月28日13時許接獲詐騙電話,當日被告吳君傑既然已經欲啟程返回臺灣,公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吳君傑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即難認其與其他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難以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㈡上揭公訴意旨㈡有關被告闕光正被訴部分:
1.被告闕光正於103年9月3日至103年9月17日係在印尼,於103年9月17日返回臺灣,並於103年12月5日至104年
5月15日至中國大陸,此有其出入境資料乙份在卷可稽。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李衛禮等人在印尼之機房,於103年9月間至104年1月農曆年過年前此段時間,有撥打電話之運作詐騙情事,前已述明,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闕光正於上開時間在印尼機房從事詐騙。又闕光正於103年12月5日至104年
5月15日在中國大陸,並非在印尼,則其是否確有參與本案附表二所示詐騙犯行,更顯有疑。
2.證人潘宗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固證稱:我會至上開詐騙機房擔任司機,係經闕光正通知介紹,機票、簽證費用均闕光正支出,並談妥每月薪水固定4萬元;闕光正並於104年1月間返回臺灣時,交付10萬元薪水給我;我於103年8月間與闕光正聯繫後,闕光正要我聽從李衛禮之安排等語(偵一卷第37-38頁;偵七卷第211-213頁、385頁),然又於警詢時證稱:我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警方處所製作之筆錄有部分需要更正,當時是闕光正介紹我去印尼工作,警方及檢察官有問我薪資是誰交給我,但因我賭爛闕光正介紹我去工作,現在出事情,所以當時我才會向警方說他有在家樂福拿10萬元給我,實際上係詐欺集團之人拿錢給我等語(警二卷第416-3頁),於原審則具結證稱:當時係闕光正要約我至印尼機房擔任司機,談妥一個月薪水3萬元,不知道闕光正在該集團擔任何工作,且回臺灣並未拿到錢,薪水係公司會給等語(原審卷四第58-61頁),並於闕光正質問時,潘宗益證稱:當時因為出事情,始供出係闕光正交付報酬,但之前在警局時有講,不是闕光正所交付等語(原審卷四第64頁),再佐諸潘宗益於偵查中亦有供稱:當時係看到網路廣告,表示包機票及吃住,與「林大哥」聯絡後,即搭機前往印尼等語(偵一卷第29頁),可見潘宗益對於闕光正邀約其前往印尼詐欺機房之證述,始終如一,然對於是否闕光正給付薪水乙節,前後供述不同,況且其亦未證及闕光正於本案參與之行為分擔。又被告闕光正供稱:我於103年12月5日至中國大陸探親,一直到104年5月15日始返回臺灣,如何與潘宗益見面,且返國後亦未與潘宗益見面,應該係詐騙集團主嫌潘振盛指示潘宗益指認我等語(他二卷第80頁),更徵潘宗益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即難逕為不利被告闕光正之認定。
3.證人邱家成於警詢時證稱:先後二次至上揭印尼機房擔任司機,第一次約於103年11月間,第二次約於104年2月間,均係闕光正通知我至印尼等語(警一卷第293-3至293-4頁),然警方質疑104年2月間闕光正在大陸,如何邀約至印尼,邱家成旋即改證稱:第一次確實係闕光正通知至印尼,第二次則係潘宗益聯繫,並非闕光正,因第一次確實係闕光正之故,第二次即順勢證述亦係闕光正等語(警一卷第293-6頁),再於原審證稱:之前雖陳述係闕光正要約至印尼機房,然係因與其有磨擦,始如此證述,實際上並非闕光正要約,係與潘宗益聯絡等語(原審卷四第122-124頁),可見邱家成是否受闕光正邀約聯繫而至上開印尼機房,歷次證詞內容均有不同,非無瑕疵可指,尚難作為認定闕光正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
4.被告李衛禮、方良信於原審具結證稱:本案並非闕光正邀約我至印尼機房從事詐騙等語(原審卷四第76-80、114頁),其餘被告亦未證述及此,雖闕光正坦認於103年9月3日至17日係在上開印尼機房抄稿等語(他二卷第79頁),然前揭證據既有瑕疵可指,亦無從作為認定闕光正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以闕光正上開自白率認其即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5.被告闕光正與被告潘宗益於103年9月3日係搭中華航空公司同一班機前往印尼,此固有106年6月6日中華航空公司地勤服務處2017TZ00525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1頁)。惟此僅能證明其2人係同一時間前往印尼,尚難證明被告闕光正於至印尼後,有共同參與詐騙行為。
㈢上揭公訴意旨㈡有關被告潘振盛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
1.被告潘振盛於103年8月26日至同年11月23日、同年11月30日至104年1月29日均在印尼,此有其出入境資料乙份在卷可稽。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李衛禮等人在印尼之機房,於10
3年9月間至104年1月農曆年過年前此段時間,有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情事,自難證明潘振盛於上開時間有在印尼機房詐騙。
2.被告闕光正於警詢陳稱:當初約於103年8月間,潘振盛透過綽號「 阿祥 」男子,拉攏我及潘宗益加入印尼詐騙機房等語(他二卷第79-80頁),於原審則具結證稱:當時係潘振盛介紹我與一位臺中人認識,加入詐騙集團;答應潘振盛後,與潘宗益聊到不敢一人去印尼,潘宗益答應一起至印尼;於103年9月3日與潘宗益至印尼機房,潘振盛係機房幹部,並未在機房接聽電話、抄稿等語(原審卷四第90-94、10
2頁;原審82號卷第88頁),然潘宗益先證述係闕光正介紹其至機房,後又改證稱係透過「林大哥」,詳如前述,均未證述係潘振盛介紹至機房,且於原審亦具結證稱:闕光正告知要至印尼,未曾提到潘振盛,我也未與潘振盛聯絡過,亦未曾在機房看過潘振盛等語(原審82號卷第89-90頁),則被告潘振盛是否確實擔任招募機房人員之工作或者係機房幹部,顯難由前揭證詞獲得佐憑。
3.被告邱家成於原審雖證稱:103年11月第一次印尼機房時,看到潘振盛在大廳聊天,不知其與李衛禮如何分工,第二次再到印尼機房後,有看到其自潘宗益所駕駛之車上下車,僅看一次;我並未與潘振盛交談,不知潘振盛到機房之目的等語(原審82號卷第123-126頁),被告潘振國亦於原審證稱:潘振盛並未告知機房詐騙事務,均係李衛禮教導,104年
3月間潘振盛雖有至機房找我,但僅聊天,之後就未再看到潘振盛;不知潘振盛在現場做何事等語(原審82號卷第126-127頁),雖均證述有看到潘振盛出現在機房,然皆未證述潘振盛到機房之目的及是否參與詐騙集團何項分工工作。而被告潘振盛亦坦承:於104年3月10日至4月19日到印尼三寶瓏找其弟潘振國,係潘宗益告知該地點等語(原審82號卷第28、129頁),則縱使潘振盛確有到上開機房,然其究竟為何種詐騙行為分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顯難僅以潘振盛有至上開機房,即擬制推測其有參與該機房之詐騙犯行。
4.被告李衛禮於原審證述:當初係「林先生」接洽擔任詐欺集團之幹部,不認識潘振盛等語(原審卷四第76、81頁);被告方良信於原審證述:當初係林先生聯繫至印尼機房;不認識潘振盛等語(原審卷四第106、120頁);被告張傳章證稱:係林先生介紹至機房,現場只認識管理者李衛禮,不認識其他人等語(原審卷五第35頁、39頁);被告林建旻亦證稱:係林先生介紹至機房工作等;教導工作內容僅李衛禮,並無他人,不認識潘振盛等語(原審卷五第48-52頁);被告葉昱帆證陳:與潘振國一起至印尼機房,雖認識其兄潘振盛,但並不熟識,亦未在機房看過潘振盛等語(原審卷五第58頁、63頁),被告李佩玲、陳嘉韋於原審證述:當初與林先生聯絡至印尼機房,不認識潘振盛等語(原審卷五第81-8
2、91-92頁),均未證述被告潘振盛在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何種角色,亦無一人係潘振盛招募,甚至亦均不認識潘振盛,自難認潘振盛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至於卷內其餘扣案物品亦無任何潘振盛參與之紀錄,文書資料或電腦檔案亦無隻字提及潘振盛,在在均乏證據堪以認定。
5.被告潘振盛與被告潘宗益於104年1月29日係搭中華航空公司同一班機返回台灣,此固有106年6月6日中華航空公司地勤服務處2017TZ00525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1頁)。惟此僅能證明其2人係同一時間返回台灣,尚難證明被告潘振盛於印尼期間,有共同參與詐騙行為。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不足證明吳君傑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為詐騙犯行,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闕光正、潘振盛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印尼機房103年9月3日至104年4月28日之詐騙犯行,此部分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吳君傑、闕光正、潘振盛3人就上開被訴部分犯罪,而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李衛禮等25人(即不含被告潘振盛)是否共同涉犯附表四所示32名被害人之詐騙犯行,應另由偵查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黃宗揚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關於被告闕光正、潘振盛部分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齊椿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各被告加入時間及論罪科刑:
┌─┬───┬────────────────┬────────┬────────────────┐│編│被告│至印尼之日期│參與本案│論罪科刑││號│││││├─┼───┼────────────────┼────────┼────────────────┤│1│李衛禮│⑴103年10月2日至104年1月24日│附表二編號1至3│李衛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⑵104年3月9日至5月8日││壹年肆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2│方良信│⑴103年10月31日至104年1月28日│附表二編號1至3│方良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⑵104年3月9日至5月8日││案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3│潘宗益│⑴103年9月3日至104年1月29日│附表二編號1至3│潘宗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⑵104年3月6日至5月8日││案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4│邱家成│⑴103年11月14日至104年1月23日│附表二編號1至3│邱家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⑵104年3月8日至5月8日││案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5│陳建夫│⑴103年10月25日至104年1月27日│附表二編號1至3│陳建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⑵104年3月8日至5月8日││拾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6│張傳章│⑴103年10月25日至104年1月27日│附表二編號1至3│張傳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⑵104年3月9日至5月8日││案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7│韓呈皓│⑴103年10月18日至104年1月5日│附表二編號1至3│韓呈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⑵104年3月13日至5月8日││案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8│潘振國│⑴103年7月28日至11月28日、103│附表二編號1至3│潘振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年12月18日至104年1月28日││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⑵104年3月16至5月7日││收。│├─┼───┼────────────────┼────────┼────────────────┤│9│江信寬│⑴103年10月19日至104年1月28日│附表二編號1至3│江信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⑵104年3月15日至5月7日││拾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10│鄭仁儫│⑴104年3月8日至5月8日│附表二編號1至3│鄭仁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11│林建旻│⑴104年3月18日至4月6日│附表二編號1至3│林建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⑵104年4月10日至5月8日││拾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12│葉昱帆│⑴104年3月16日至5月7日│附表二編號1至3│葉昱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13│陳冠廷│⑴104年3月15日至5月7日│附表二編號1至3│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14│張志宏│⑴104年3月22日至5月7日│附表二編號1至3│張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15│吳君傑│⑴104年3月9日至3月28日│附表二編號1至2│吳君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⑵104年4月10日至5月8日││案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16│潘品丞│⑴104年3月25日至5月7日│附表二編號1至3│潘品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17│張峻瑋│⑴103年11月12日至104年1月29日│附表二編號2至3│張峻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⑵104年3月26日至5月7日││案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18│李佩玲│⑴103年8月16日至9月28日、103││李佩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年10月31日至104年1月26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⑵104年3月31日至5月7日│││├─┼───┼────────────────┼────────┼────────────────┤│19│陳嘉韋│⑴103年8月16日至9月28日、103││陳嘉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年10月31日至104年1月26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⑵104年3月31日至5月7日│││├─┼───┼────────────────┼────────┼────────────────┤│20│黃慎峯│⑴104年3月31日至5月7日││黃慎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21│湯浩軒│⑴104年4月26日至5月7日││湯浩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22│廖晏伶│⑴104年4月26日至5月7日││廖晏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23│陳致宇│⑴104年3月8日至5月8日│附表二編號1至3(│陳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原審通緝到案)│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24│黃麒銘│⑴103年11月15日至12月6日│附表二編號1至3(│黃麒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原審通緝到案)│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⑵104年3月10日至5月8日││拾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25│闕光正│103年9月3日至9月17日│無│無罪│├─┼───┼────────────────┼────────┼────────────────┤│26│潘振盛│⑴103年6月25日至7月8日、103年8月│無│無罪││││26日至11月23日、103年11月30日至││││││104年1月29日│││││├────────────────┤│││││⑵104年3月10日至4月19日│││└─┴───┴────────────────┴────────┴────────────────┘【附表二】本案被害人一覽表:
┌─┬─────┬──────┬────────────┬──┐│編│姓名│聯絡電話│VOS通信紀錄時間│備註││號├─────┤│││││身分證號碼││││├─┼─────┼──────┼────────────┼──┤│1│徐蘇│00000000000│2015/3/2610:48│││├─────┤│2015/3/2611:06││││││2015/3/2615:51││││││2015/3/2616:43││││││2015/3/2617:13││││││2015/3/2617:18││││││2015/3/2618:15││││││2015/3/2709:07││││││2015/3/2711:02││││││2015/3/2711:37││││││(偵六卷第94-96頁)││├─┼─────┼──────┼────────────┼──┤│2│孟繁影│00000000000│2015/3/2719:04│││├─────┤│2015/3/2719:05││││││(偵六卷第95頁)││├─┼─────┼──────┼────────────┼──┤│3│陳興邦│00000000000│2015/3/2813:01│││├─────┤│2015/3/2814:01││││││2015/3/2814:23││││││2015/3/2814:24││││││2015/3/2814:25││││││2015/3/2814:41││││││2015/3/2815:49││││││2015/3/2815:52││││││(偵六卷第97-98頁)││└─┴─────┴──────┴────────────┴──┘【附表三】扣案物品: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1│電話座機│51部(起訴書誤載為52部)│├──┼────────────────────────────────┼────────────┤│2│數字鍵盤│13個│├──┼────────────────────────────────┼────────────┤│3│計算機│6個│├──┼────────────────────────────────┼────────────┤│4│對講機│12支│├──┼────────────────────────────────┼────────────┤│5│Panasonic手持電話機│10支│├──┼────────────────────────────────┼────────────┤│6│閘道器(Gateway)│83個│├──┼────────────────────────────────┼────────────┤│7│路由器(Router)│11個│├──┼────────────────────────────────┼────────────┤│8│小型充電器│26個│├──┼────────────────────────────────┼────────────┤│9│筆記型電腦充電器│6個│├──┼────────────────────────────────┼────────────┤│10│網路線│12條│├──┼────────────────────────────────┼────────────┤│11│VGA線│2條│├──┼────────────────────────────────┼────────────┤│12│天線│1個│├──┼────────────────────────────────┼────────────┤│13│筆記型電腦│8部│├──┼────────────────────────────────┼────────────┤│14│相關文件(含詐騙紀錄、轉單情形紀錄、被害人相關資料、交戰守則)│1箱│├──┼────────────────────────────────┼────────────┤│15│交換器(switch)│5個│├──┼────────────────────────────────┼────────────┤│16│行動電話│25支│├──┼────────────────────────────────┼────────────┤│17│遭折斷之電話│8支│└──┴────────────────────────────────┴────────────┘【附表四】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二之其餘32名被害人:
┌──┬────┬──────┬──────────┬──────┐│編號│被害人│交款時地│實施犯罪過程│取款金額││││││(人民幣)│├──┼────┼──────┼──────────┼──────┤│1│ 尹桂江 │不詳│不詳│93萬元│├──┼────┼──────┼──────────┼──────┤│2│ 鄭香美 │不詳│不詳│93萬元│├──┼────┼──────┼──────────┼──────┤│3│ 楊艷紅 │不詳│不詳│10萬元│├──┼────┼──────┼──────────┼──────┤│4│ 齊隽 │不詳│不詳│17萬5000元│├──┼────┼──────┼──────────┼──────┤│5│ 林晶 │不詳│不詳│不詳│├──┼────┼──────┼──────────┼──────┤│6│ 尹承雪 │不詳│不詳│不詳│├──┼────┼──────┼──────────┼──────┤│7│ 金雪 │不詳│不詳│不詳│├──┼────┼──────┼──────────┼──────┤│8│ 侯艷麗 │不詳│不詳│不詳│├──┼────┼──────┼──────────┼──────┤│9│ 張海濤 │不詳│不詳│不詳│├──┼────┼──────┼──────────┼──────┤│10│ 劉文娜 │不詳│不詳│不詳│├──┼────┼──────┼──────────┼──────┤│11│ 王秀珍 │不詳│不詳│不詳│├──┼────┼──────┼──────────┼──────┤│12│ 田春財 │不詳│不詳│不詳│├──┼────┼──────┼──────────┼──────┤│13│ 劉印花 │不詳│不詳│不詳│├──┼────┼──────┼──────────┼──────┤│14│ 李秀蓮 │不詳│不詳│不詳│├──┼────┼──────┼──────────┼──────┤│15│ 周瑞香 │不詳│不詳│不詳│├──┼────┼──────┼──────────┼──────┤│16│ 林敏妹 │不詳│不詳│不詳│├──┼────┼──────┼──────────┼──────┤│17│ 歐陽 梅清 │不詳│不詳│不詳│├──┼────┼──────┼──────────┼──────┤│18│ 徐延瑞 │不詳│不詳│不詳│├──┼────┼──────┼──────────┼──────┤│19│ 高旭中 │不詳│不詳│不詳│├──┼────┼──────┼──────────┼──────┤│20│ 張光永 │不詳│不詳│不詳│├──┼────┼──────┼──────────┼──────┤│21│ 楊嘉琪 │不詳│不詳│不詳│├──┼────┼──────┼──────────┼──────┤│22│ 趙錦梅 │不詳│不詳│不詳│├──┼────┼──────┼──────────┼──────┤│23│于 金虎 │不詳│不詳│不詳│├──┼────┼──────┼──────────┼──────┤│24│黎人佳│不詳│不詳│不詳│├──┼────┼──────┼──────────┼──────┤│25│ 張濤 │不詳│不詳│不詳│├──┼────┼──────┼──────────┼──────┤│26│ 陳昌琼 │不詳│不詳│不詳│├──┼────┼──────┼──────────┼──────┤│27│ 王素華 │不詳│不詳│不詳│├──┼────┼──────┼──────────┼──────┤│28│ 呂文江 │不詳│不詳│不詳│├──┼────┼──────┼──────────┼──────┤│29│ 應鳳琴 │不詳│不詳│不詳│├──┼────┼──────┼──────────┼──────┤│30│ 馮春燕 │不詳│不詳│不詳│├──┼────┼──────┼──────────┼──────┤│31│劉奎│不詳│不詳│不詳│├──┼────┼──────┼──────────┼──────┤│32│ 崔紅力 │不詳│不詳│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