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睿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
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竟不循理性溝通,
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裂傷、挫傷、臉挫傷等傷害,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且被告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並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再參酌被告參與本件犯罪行為所擔任之角色暨其對犯罪行為支配之程度;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4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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