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自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自字第14號自訴人 黃柏翰 自訴代理人 黃觀榮 律師被告 沈清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黃柏翰提起本件自訴,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依前開規定,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許曉微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