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官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卓官岳前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 莊添貴 (聲請書就此誤載為莊順貴應予更正)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自民國
107年7月起至108年11月,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6,94
4元,108年12月15日給付最後一期款6,952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7年8月3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本案確定後迄今僅支付6萬2,496元,該受刑人給付情形與判決內容有違,且難認其有持續繳納之情。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上揭條文所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卓官岳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
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莊添貴支付12萬5,000元,給付方式: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
11月,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6,944元,108年12月15日給付最後一期款6,952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7年8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7年8月30日至110年8月29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原易字第21號案卷全卷核閱無誤。
㈡聲請意旨固以受刑人迄今僅賠償至108年3月份之合計6萬
2,496元後即未再提出賠償證明,經合法通知,仍未按期履行,亦未提出不足額部份之賠償證明,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履行條件情節重大,然經本院於109年1月7日電詢告訴人莊添貴,其表明受刑人有按期給付,且伊已收到全部之款項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實已依判決之內容遵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尚難僅因受刑人未按時向聲請人陳報賠償證明,遽認其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