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0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欽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欽犯公司法第玖條第壹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世欽為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之譽品文教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譽品文教公司)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楊世欽明知公司成立時,股東出資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為使譽品文教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即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已收足該公司應收之股款,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借得辦理設立登記驗資所需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先由楊世欽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9日至台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譽品文教有限公司籌備處楊世欽,下稱譽品文教公司籌備處帳戶),並存入現金1萬元後,繼由該金主於同日,以 馬啟修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申設之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萬元至上開譽品文教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表明譽品文教公司已收足該等股款此一虛構事實之證明文件,然該金主於入帳日之隔日即103年8月20日,即將該200萬元自上揭譽品文教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帳匯至馬啟修所申設之台中商銀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楊世欽復利用假作已收得200萬元股款之存摺影本之不正當方法為據,製作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之財務報表,並以此表明已確實收足該公司股款之不實結果後,即委由不知情之升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楊繼德 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於103年8月19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用以證明已收足該公司之資本額,楊世欽再於103年8月22日持上揭資料及譽品文教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譽品文教公司,使不知情之承辦上開公司設立登記事務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該公司設立登記要件已具備,而於103年8月24日核准譽品文教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該公司資本額業已收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公司登記事項表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因虛構公司所需資本之充實而使與公司未來交易之相對人權益或因此而受有損害,並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嗣經檢察官偵辦其他侵占案件,調閱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及譽品文教公司登記卷宗,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世欽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1~8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核准譽品文教公司設立登記函、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升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楊繼德出具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譽品文教公司籌備處楊世欽申辦之前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資本額查核委託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譽品文教公司籌備處帳戶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3、34、35、36~37、38、39、40~42、43、44~45、47~49、51~54、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楊世欽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次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譽品文教公司設立登記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者,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設立登記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上開
3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實際收足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需繳納之股款,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查核報告書表明股款收足後,持向主管機關進行設立登記,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破壞財務報表與公司登記之公信力,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得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該等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資力評估及信用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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