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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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加新選任辯護人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加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壹、鄭加新於民國103年11月至104年12月間,擔任聚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00樓之00,於104年4月9日變更營業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00樓,下稱聚家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為從事填製會計憑證業務之人。鄭加新明知於上開期間聚家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 漾拓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漾拓公司)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以聚家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虛偽開立不實之聚家公司(銷售)統一發票共172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533萬2,172元,交付予漾拓公司,供作其向聚家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俾幫助漾拓公司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以每2月為1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嗣漾拓公司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統一發票共82張(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漾拓公司逃漏營業稅共268萬5,02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稅務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上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更正;見本院卷一第394頁、本院卷三第27頁、本院108年度審重訴字第6號卷第45頁)。
貳、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上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3、111頁、本院卷四第9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四第93至
10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582號起訴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7月1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09961號函暨附件資料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且檢察官亦具狀表示:對刑事答辯狀一至六所附之被證1至30、被證34至49及被證55書面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四第39至40頁)。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但其前提要件定為「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尚須有「紀錄」、「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是採取容許特信性公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稅捐機關製作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報告書及處分書,內容固載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嫌或受處分人違規等事實之相關證據或調查、處分經過等事項,但其本質上,乃係移送、報告或處分機關所製作之文書,而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因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無特別之可信度,對於證明其移送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等事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自無證據能力,要不能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憑據。
㈡查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7月1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
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及該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簽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查緝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稿)等件(見偵一卷第1至16、22至30、31至36頁),乃係移送、報告或處分機關所製作之文書,而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因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無特別之可信度,被告及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惟查,上開移送書、報告書及簽呈等件所附營業稅稅籍資
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函所檢附之相關資料、漾拓公司103年11月至105年6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書函所檢附之相關資料、聚家公司103、104年度之申報書查詢列印畫面、聚家公司103年12月至104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聚家公司103年11月至10
4年12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聚家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聚家公司(專案調檔之營業人名稱)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明細表、聚家公司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存貨明細帳、出貨單、統一發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漾拓公司102年1月至105年12月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退稅管理系統列印畫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聚家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部分,經核其性質均屬稅捐機關依法定業務職務所製作關於聚家公司疑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進銷項統一編號等派查、調檔建檔清單等彙總或分析資料,及稅捐機關查核營業人時所提供相關文件,雖係針對聚家公司之具體個案而為,而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惟尚屬聚家公司領用統一發票及進銷項等資料之彙整與分析,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582號起訴書,因
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亦未作為彈劾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三、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雖檢察官爭執刑事答辯狀一至六所附之被證1至30、被證34至49及被證55書面資料之證據能力等語,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證1至30、被證34至49及被證55書面資料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暨對於被告之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並辯稱:所謂購入商品後搭配商業模式再出售給客戶的意思是,因為聚家公司是負責採買、開發商品,不限商品種類,因我有一個投資公司就是漾拓公司,漾拓公司有一個很特別的商業模式,是以服務創立出來的通路,有一個很好的服務體系,之前概略的講就是我們是透過這樣的商業模式,為我們再把購入商品經過漾拓公司的特殊服務機制,然後我們再去銷售給終端客戶,以本案監控系統來說,當時群永公司接觸到比較大公司的工程,其有出示菱光公司的合約,由我們提供保固服務等,這就是我們與漾拓公司、群永公司的合作模式。漾拓公司其實是一個服務公司,不限於服務內容,類似跨領域行銷方式,在本案中,漾拓公司本來就是在做服務,不侷限於某一種商品;我確實有在上開期間開立172張,銷售額總共是7,533萬2,172元的統一發票給漾拓公司。此部分漾拓公司的訂貨單、我們公司的出貨單、送貨單,我沒有去做,因為我有投資漾拓公司,且我們是企業結合的概念。所以聚家公司與漾拓公司所有貨品的往來均無任何相關憑證、單據,但是有發票。因為我後來也是漾拓公司的總經理,所以就漾拓公司與聚家公司的一些進貨都沒有接洽、交貨等形式外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辯護人則辯以:起訴書雖稱聚家公司向碁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碁勝公司)、鉅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威公司)取得不實發票,聚家公司並開立不實發票給漾拓公司,但其實這兩個行為是可以勾稽起來的,因聚家公司與漾拓公司是企業結合公司,所以才會有聚家公司採購進來的東西會賣給漾拓公司,再由漾拓公司對外銷售,是因為他們有特殊關係,才會有這樣交易狀況,其實整體上是一個行為等語,並提出本案答辯意旨(詳如後述)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鄭加新於103年11月至104年12月間,擔任聚家公司
負責人,該公司原營業地址在新北市○○區○○○路○段○○號00樓之00,嗣於104年4月9日,變更營業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00樓,並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等情,有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104年4月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40875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國104年4月16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43539621號函所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4055卷一【偵查卷案號相同,以下簡稱偵一卷至偵四卷】第40至8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聚家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172張,並交
付予漾拓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復經漾拓公司持其中82張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因此方法幫助漾拓公司減少申報營業稅共268萬5,024元等情,並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聚家公司(專案調檔之營業人名稱)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明細表暨相關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
284至298、299、300至308頁反面、311至336、35
3至255頁反面、第360至364頁;見偵二卷第35、44、47至49、87至90、95至100頁;見偵三卷第147至151頁反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案所應審究者,即被告鄭加新擔任負責人之聚家公司有
無於上開期間,實際銷售如如附表一所示之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所記載有關停車場監視系統設備、網路協定電視(IPTV)儲值卡、系統設備、版權儲值、軟體開發暨硬體設備、電腦耗材、通信設備等貨品予漾拓公司?經查:
⒈按「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
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商業會計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此部分漾拓公司的訂貨單、我們(聚家)公司的出貨單及送貨單,我沒有去做,因為我有投資漾拓公司,且我們是企業結合的概念。所以聚家公司與漾拓公司所有貨品的往來,均無任何相關憑證、單據,但是有發票。因為我後來於10
4年12月也是漾拓公司總經理,所以就漾拓公司與聚家公司的一些進貨都沒有接洽、交貨等形式外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且被告代表聚家公司擔任漾拓公司董事乙節,有經濟部公司查詢資料可稽(見偵三卷第
137頁),是被告身為聚家公司負責人,並代表聚家公司擔任漾拓公司董事,嗣後於104年12月才開始兼任漾拓公司總經理。惟本案附表一所示開立統一發票期間係自103年11月起至104年12月止,且104年12月開立之統一發票僅有5張,其餘統一發票共167張(172張減
5張)均於被告尚未兼任漾拓公司總經理之前所開立。況且,聚家公司與漾拓公司係屬不同之法人格,各自在法律上有其權利義務,亦為各自獨立之課稅主體,雙方互相銷售或購買貨品,仍須製作合約書、訂貨單、送貨單、憑證或傳票、簽收紀錄等相關資料,以供稅捐機關查核比對,並根據真實事項,始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
惟被告自承:聚家公司與漾拓公司所有貨品之往來,均無任何相關憑證及單據,只有發票等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聚家公司銷貨給漾拓公司的產品有哪些?)上述的產品都是經過聚家公司銷售給漾拓公司。
(你的意思是說聚家公司向碁勝公司及鉅威公司所買進的產品,都是銷售給漾拓公司?)是。(聚家公司的交易期間,買進來的貨品是存放在哪裡?)貨品都是直接由供應商交件給漾拓公司,或是直接交到案件所在地等語。然證人即聚家公司助理 唐心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於104年7月起在聚家公司任職,至107年從漾拓公司離職。伊負責登打銷貨單、零用金管理及將業務收回來貨款,再存入公司銀行及打雜等工作。伊工作期間所登打的銷貨單,銷貨品項名稱為LED燈管、燈泡,完全沒有電腦耗材、監視系統設備、通信設備或IPTV儲值卡等品項,這兩家公司(聚家公司、漾拓公司)就是同一家公司,聚家和漾拓公司是同一個倉庫,我在汐止(上班)時,倉庫是在新店,在中和和樹林上班時,辦公室和倉庫都是一起的,倉庫裡存放燈管、燈泡,因為我們後面有賣一些百貨類,所以也有洗髮精等百貨類商品,伊沒有在中和及樹林公司倉庫內看過有擺放過儲值卡、電腦耗材、監視系統設備或通信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三卷第95至97、98、100至101頁)。是以聚家公司負責登打銷貨單之唐心芙,並未登打過有關電腦耗材、監視系統設備、通信設備或IPTV儲值卡等品項予漾拓公司,而聚家公司與漾拓公司即是同一家公司,且辦公室與倉庫均在同一處所,唐心芙亦未曾在上開倉庫內看過上開貨品,核與被告所述有異。堪認聚家公司此部分貨品銷售對象是否真為漾拓公司乙節確有異常可疑之情狀。
⒉停車場監控系統設備等部分:
①被告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聚家公司及漾拓公司係與
承攬停車場監控系統之群永公司於103年開始進行合作,群永公司於工程完工後之工程保固,改由漾拓公司負責保固工作,故三方約定,由聚家公司出面向群永公司之上游廠商採購,聚家公司再加價轉售予漾拓公司,漾拓公司再加價轉售予群永公司,嗣漾拓公司與群永公司簽訂合作合約書(被證11),並開始依群永公司指示向鉅威公司採購監控系統設備及工程,再加價2%轉售予漾拓公司,漾拓公司再加價2%轉售予群永公司,惟因群永公司後續資金困難,未將應付工程款匯至漾拓公司,再由漾拓公司匯至聚家公司,無不實交易情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
②惟查,此部分辯護意旨所謂停車場監控系統三方合作
模式等情,僅於辯護狀內所描述,惟被告並未提出上開三家公司合約書等資料,以佐證由聚家公司出面向群永公司之上游廠商採購,聚家公司再加價轉售予漾拓公司,漾拓公司再加價轉售予群永公司等情節是否屬實。再觀以卷附漾拓公司與群永公司簽訂合作合約書內容(見偵三卷第167至168頁,即被證11),僅約定漾拓公司就群永公司所提供之建商監控設備代為維護保固,漾拓公司並提供維修免付費專線供客戶叫修服務,漾拓公司負責後續售後服務及維護保固等事宜,漾拓公司透過本合約機制所收取之報酬或對價,應於收訖款項後一個月內,扣除漾拓公司之服務報酬及對價後給付貨款等情,亦無辯護意旨所稱:依群永公司指示向鉅威公司採購監控系統設備及工程,再加價2%轉售予漾拓公司,漾拓公司再加價2%轉售予群永公司等情節。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強調:漾拓公司係提供服務的公司,有很好的服務體系,再把購入商品經過特殊服務機制,然後再去銷售給終端客戶等語。可見漾拓公司係提供建商監控設備之「保固服務」予群永公司,並非銷售相關監控系統設備等貨品予群永公司。既然漾拓公司係一家提供保固服務之公司,聚家公司逕自將上開貨品銷售予群永公司即可,漾拓公司自無多此一舉向聚家公司買入上開監控系統等貨品之必要。又被告所謂「特殊服務機制」抽象不明,其所指具體事項為何亦未陳明。況且,證人唐心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聚家及漾拓公司內部沒有關於電腦、手機、通信設備的專業管理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頁)。既然漾拓公司並無有關電腦、手機、通信設備之專業管理員工在職,則漾拓公司如何能就監控設備提供相關保固服務予群永公司,亦非無疑。
③辯護意旨又稱:鉅威公司及碁勝公司係將設備直接依
群永公司通知,運送至個案現場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頁),則本案停車場監控系統設備等貨品,既然係直接運送至施工地點,則由聚家公司向鉅威公司及碁勝公司買入逕送施工地點即可,聚家公司何需多此一舉,再加價2%後轉售予漾拓公司,漾拓公司再加價2%轉售予群永公司?又本案倘漾拓公司為群永公司提供相關「保固服務」,應由漾拓公司開立提供保固服務之統一發票予群永公司即可達到核銷目的,且符合商業會計法第33條:「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之規範要求及上開保固服務合約內容。至於辯護意旨提出群永公司與菱光公司工程合約書,僅記載該兩造公司,就停車場監控系統材料及施工事宜有關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約定,並未提及由漾拓公司提供保固服務或代購監控系統材料予群永公司等事項,尚難以此合約書佐證前開辯護意旨所稱之內容屬實。是以,聚家公司實際上並未銷售停車場監控系統設備等貨品予漾拓公司至明。從而,被告身為聚家公司負責人,明知聚家公司實際上並未銷售上開停車場監控系統設備等貨品予漾拓公司,仍開立銷售上開貨品之不實統一發票予漾拓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幫助漾拓公司申報營業稅,足堪認定。
⒊IPTV儲值卡、系統設備、版權儲值、軟體開發暨硬體設備、電腦耗材、通信設備等部分:
①被告及辯護人答辯意旨稱:由聚家公司購入IPTV儲值
卡及系統設備、版權儲值、軟體開發暨硬體設備等後,再轉售漾拓公司(被證17),而相關IPTV系統亦已於105年9月移置漾拓公司台中辦公室(被證18之1),惟因鉅威公司於105年停業後,無法再維護系統,且遲遲未能復業,故漾拓公司於106年搬遷至環中東路辦公室時,已將IPTV系統設備拆解,現以零件庫存方式,置放於台中市○○○路物流倉庫,相關交易皆屬真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8至49、110頁)。
②查卷附「IPTV及儲值卡系統,開發暨行銷專案合約」
所示(見偵四卷第101至104頁,即被證17),該合約係由聚家公司與鉅威公司於104年6月10日所簽訂,而漾拓公司並未參與簽立該合約,亦非該合約所記載相關權利義務之第三人,是此部分尚難依據此合約書,佐證聚家公司再將上開IPTV儲值卡及系統設備等出售予漾拓公司。再者,上開合約所附報價單品項共
7項,即「頻道管理及影音播放程式、CMS管理系統主機、影音串流伺服器、影音採集伺服器、頻道授權費用、機房系統設備、機房代管服務每月費用」(見偵卷四第103頁反面),足見聚家公司所購入者係IPTV及儲值卡系統有關之軟硬體設備,而漾拓公司所購入者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記載貨品名稱僅「儲值卡、零件、IPTV儲值卡」等情(見偵四卷第105至107頁反面),兩家公司所購入之品項顯然有異,雖被告辯稱:上開貨品直接轉售予漾拓公司云云,卻記載不同品項,則聚家公司究竟有無將上開自鉅威公司所購入之貨品,全部銷售予漾拓公司,實有可疑。
③被告及辯護人雖於答辯狀稱:由聚家公司購入IPTV儲
值卡及系統設備後,再轉售漾拓公司,而相關IPTV系統亦已移置漾拓公司台中辦公室,並提出「被證18」即40個螢幕辦公室、電腦機房及IPTV儲值卡等照片(見偵四卷第108至113頁)欲證明此部分交易屬實云云。然查,被告及辯護人所提供「被證18」照片,核與被告於國稅局調查時所提供卷附偵一卷第256至261頁所示照片完全相同,但卷附偵一卷第256頁卻記載「在鉅威公司拍攝」等文字,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提示國稅局查核報告附件5-2照片】國稅局在聚家公司上游廠商鉅威公司拍攝照片,為何與你所提供聚家公司下游廠商漾拓公司照片均相同?)我要表示這些照片都在鉅威公司等語(見偵四卷第136頁反面),足見「被證18」即40個螢幕辦公室、電腦機房及IPTV儲值卡等照片,顯然係在鉅威公司所拍攝。從而,「被證18」照片所示40個螢幕辦公室、電腦機房及IPTV儲值卡貨品,並未轉售予漾拓公司。是辯護意旨辯以:相關之IPTV系統亦已移置漾拓公司台中辦公室云云,顯係移花接木之詞,不足採信。且證人唐心芙於審理中亦證述:伊一開始在聚家公司上班負責登打銷貨單,並沒有IPTV儲值卡等品項,也沒有聽聞漾拓公司有大量買進IPTV儲值卡,即網路電視儲值卡此種商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100頁)。至於辯護意旨稱:漾拓公司於購入IPTV系統後,於106年搬遷至台中市○○○路辦公室時,已將IPTV系統設備拆解,以零件庫存方式,置放於台中辦公室庫房云云,並提出偵四卷第150至156頁即「被證18之1」照片為證。
惟查,此部分「被證18之1」照片僅能證明如照片所示電腦螢幕、設備、線材、搖控器、第四台信號強波器等物品存在之事實,仍無法證明聚家公司有出售上開IPTV儲值卡、系統設備、版權儲值、軟體開發暨硬體設備予漾拓公司甚明。
④聚家公司客服人員 陳怡秀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僅
能證明伊曾經看過鉅威公司出貨單,也看過「網路電視儲值卡」,而當時聚家公司有拿到這張儲值卡片在作測試,惟無法證明聚家公司有銷售「網路電視儲值卡」予漾拓公司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06至410頁)。
⑤證人唐心芙於審理中當庭辨認「被證46」所附ASUS華
碩牌背蓋紅色手機(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後證述:伊於104年7月到聚家公司任職,一直到107年從漾拓公司離職。在聚家公司時,沒有提供公務手機給伊使用,但在漾拓公司後期即106年左右,才有提供公務手機使用。即當庭辨認的這一支手機,該手機背面財產編號貼紙是當時他們貼上去。伊對於「被證46」第2張照片之應用程式畫面中之「colorpark」及「colorpark」兩個程式之使用及安裝並不清楚。伊持有該公務手機時,該手機內是否下載上開這兩個應用程式也不清楚。伊沒有使用該公務手機收看網路電視。陳怡秀偵查中只是說公務機好像也可以使用網路電話,但問題是伊不清楚有下載這兩個程式,且我也沒有使用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至96頁)。足見證人唐心芙係於106年間,漾拓公司才提供公務手機供其使用,但並不清楚有下載上開2個應用程式,也沒有使用該公務手機收看網路電視至明。是辯護意旨稱:聚家公司於104年測試IPTV系統時,唐心芙亦有使用「被證46」公務手機參與IPTV系統測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頁),核與證人唐心芙前揭證述之情節不符,難以採信。是以,聚家公司並未實際銷售IPTV儲值卡、系統設備、版權儲值、軟體開發暨硬體設備、電腦耗材、通信設備等貨品予漾拓公司,至為灼然。
⒋電話儲值卡(即行動上網499)部分:
①被告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稱:於104年3、4月,因漾
拓公司提出採購電話儲值卡需求,經聚家公司先向鉅威公司採購後,再加價9.955%價格,轉售漾拓公司,僅單純物品買賣交易云云。
②查被告前揭辯稱:因為我有投資漾拓公司,且我們是
企業結合的概念等語,且證人唐心芙於審理中亦證述:聚家公司與漾拓公司是同一家公司等語,則被告倘知悉漾拓公司有購買電話儲值卡需求,基於商業交易重視節省成本之常情,被告應介紹漾拓公司直接向鉅威公司購買電話儲值卡即可,尚可節省購物成本,豈會不提供供貨來源即鉅威公司予漾拓公司承辦人員,卻輾轉先以聚家公司名義買入,再加價約百分之10利潤後,再出售予漾拓公司,而上開輾轉交易方式,亦有違背被告身為漾拓公司董事及總經理之誠信原則,是前揭辯護意旨顯與常情有悖。再者.聚家公司客服人員陳怡秀於審理中之證言,僅能證明其有製作聚家公司向鉅威公司購買「行動上網」採購單乙節(見本院卷一第408頁、偵四卷第118至119頁),難以證明聚家公司確有出售上開電話儲值卡予漾拓公司。且被告復未提出銷售上開電話儲值卡予漾拓公司之合約書、訂購單等資料佐證。是以,聚家公司並未實際銷售電話儲值卡(即行動上網499)予漾拓公司至明。
㈣綜上所述,聚家公司並未實際銷售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
上所記載之貨品(即統一發票所記載有關停車場監視系統設備、網路協定電視(IPTV)儲值卡、系統設備、版權儲值、軟體開發暨硬體設備、電腦耗材、通信設備等貨品予漾拓公司,至為灼然。是被告所辯:因為我們是企業結合的概念云云暨前揭辯護意旨所辯情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俱無可信。是被告此部分所犯,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
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被告鄭加新為聚家公司負責人,係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故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三、核被告鄭加新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行為(即每2個月為1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漾拓公司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5罪)。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僅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漾拓公司之犯行(漾拓公司未持以申報營業稅),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1罪)。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於各營業稅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漾拓公司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發票)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五、接續犯:被告以聚家公司之名義,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期間之各期發票月開立數張不實發票行為,係屬於同一報稅期間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以之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其各於同一報稅期間內開立數張不實統一發票,仍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六、按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期間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以之幫助漾拓公司逃漏各期營業稅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6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僅構成接續犯一罪,容有違誤,應予更明。
七、爰審酌被告為聚家公司負責人,竟不實填載會計憑證,幫助漾拓公司達成逃漏稅捐之目的,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且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漾拓公司經理管理業務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暨開立不實發票數量、幫助逃漏稅捐數額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查本件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漾拓公司逃漏營業稅等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不法利益;又其所為固使營業人即漾拓公司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然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並另處以罰鍰。因此被告本案犯行經查獲後,稅捐機關自得對營業人行使稅捐法上之請求權以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基此,稅捐機關基於稅捐法上之規定對該營業人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已足剝奪營業人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況且逃漏稅捐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屬於犯罪,則前開利益,應屬營業人自己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本應在營業人為被告之訴訟程序中,判斷應否沒收,倘本件再對營業人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關於犯罪所得為節省稅捐利益之情形,依其利得客體型態本身不能沒收,須直接宣告該價額數額之追徵),已使該營業人遭受雙重負擔,揆諸前開說明,認有過苛之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該營業人所獲取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自不予宣告追徵,亦毋庸命該營業人參與本案訴訟之沒收程序,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加新於103年11月至104年12月間,擔任聚家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為從事填製會計憑證業務之人。
被告明知並未向附表二所示之鉅威公司、附表三所示之碁勝公司進貨,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上開擔任聚家公司負責人期間,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鉅威公司(共163張)、附表三所示碁勝公司(共9張)等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
172紙,銷售額合計1億4,161萬8,854元,做為聚家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聚家公司上開期間之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共708萬942元。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無罪推定之原則。其主要精神,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負擔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卷證尚有疑點,惟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之地位而為審判,並無取代檢察官而窮盡能事調查證據之義務,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鄭加新被訴此部分罪嫌,雖檢察官具狀表示:對被告及辯護人庭呈之刑事答辯狀一至六所提被證1至30、被證34至49以及被證55書面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四第39至40頁)。然此部分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人認被告鄭加新涉嫌前揭犯行,無非以①被告鄭加新於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聚家公司之董事 劉啓川 於偵查中之證述、③證人即聚家公司之總務人員 高詩雯 於偵查中之證述、④證人即聚家公司之總務人員唐心芙於偵查中之證述、⑤證人即聚家公司之總務人員陳怡秀於偵查中之證述、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82號起訴書、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7月1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09961號函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聚家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鄭加新辯稱:附表二、三所示交易均為真實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經查:
一、鉅威公司、碁勝公司確有開立如附表二、三所示統一發票,經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聚家公司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以每2月為1期申報營業稅時,充作進項憑證,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聚家公司(專案調檔之營業人名稱)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明細表(見偵一卷第284至298、299、300至309、
310、311至336頁)、鉅威公司之統一發票163張(見偵一卷第342至352、357至359、366至367頁;偵二卷第5至6、10至12、17至18、22至23、28至31、37至43、54至79、102至106、113至115、120至122、127至129、134至137、143至149、158至160、165至
166、174、177、212至213、238頁)及碁勝公司之統一發票9張(見偵三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檢察官論告書雖表示:以刑事辯護二狀附表一所示碁勝公司開立交予聚家公司之發票共9紙(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核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4號號案件改判無罪之判決(下稱另案高院判決)第168頁所示發票號碼雖相同,惟發票金額均不同;以刑事辯護二狀附表二所示鉅威公司開立交予聚家公司之發票共8及26紙(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核對高等法院改判無罪判決第168、164頁所示發票號碼雖相同,惟發票金額均不同,足認被告所檢附之採購單為事後偽造,不足採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2、104頁)。然查,刑事辯護二狀附表一、二所示「銷售額」(即辯護人將統一發票記載之「銷售額」與「營業稅」相加之總計金額),並未扣除另案高等法院判決附表六所示「已扣抵銷項稅額」之金額,經本院核對無誤,並與此部分卷附統一發票之金額相符,是另案高院判決第168、164頁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並無違誤,此部分論告意旨,容有誤會。
三、鉅威公司與聚家公司於104年3月至10月間有實際交易等情,有被告提出聚家公司採購單、統一發票、鉅威公司出貨單等相關交易資料附卷可證(見偵三卷第169頁至232頁反面、偵四卷第118至126頁)。且聚家公司提出之採購單、出貨單等製作時間,係在稅捐機關著手調查本案之前,應無預行製作以冒充實質交易之可能,顯具相當真實性。而觀諸上開聚家公司採購單所載採購品名為行動上網、IPTV儲值卡、零件、電腦設備、主控制電板、監視系統工程、監視設備及工程、通訊設備及安裝、感應器、系統設備、版權儲值等(見偵三卷第169至170頁反面),核與卷附鉅威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所載大致相符(見偵三卷第171至229頁反面),且與鉅威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即電腦周邊設備買賣、監視系統設備買賣及安裝等)有關。又觀諸聚家公司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交易付款證明單(見偵三卷第142至146)佐證聚家公司於105年1月
8日、13日、15日、20日、2月17日、3月1日,分別匯款4,850,000、5,262,881、5,091,571、4,131,270、300,000、875,456元至鉅威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且另案高院判決就鉅威公司與聚家公司於104年3月至10月間有實際交易等情,亦同此認定,有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23至273、281至505頁)。是被告辯稱:聚家公司與鉅威公司於104年3月至10月有上開交易往來等情,核與前述客觀事證相符,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說明前述文件資料有何虛偽不實或為虛偽交易之情事。則被告辯稱:附表二所示由鉅威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並非虛偽等語,尚非無據。是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就被告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鉅威公司之統一發票共163張,既無法證明非出於聚家公司與鉅威公司間非真實交易而製作之會計憑證,嗣後聚家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無法認定被告有何逃漏營業稅之行為。
四、聚家公司與碁勝公司於103年11月至12月間有實際交易等情,有被告提出聚家公司採購單、碁勝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等相關交易資料附卷可佐(見偵三卷第142至146頁反面),且聚家公司提出之採購單、出貨單等製作時間,係在稅捐機關著手調查本案之前,應無預行製作以冒充實質交易之可能,顯具相當真實性。而觀諸上開聚家公司採購單所載採購品名為電子零組件、攝影機(鏡頭、支架)、保全主機偵測器、警報器、數位錄影主機及硬碟、感應讀卡機、電鎖、控制轉換器等(見偵三卷第142頁正反面),核與卷附碁勝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所載大致相符(見偵三卷第143至146頁反面)。再參諸聚家公司提出之臺灣企銀世貿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封面及內頁(見高院函覆卷四第107頁至第108頁),聚家公司於104年3月18日匯款4,481,835元至碁勝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有碁勝公司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存卷可佐(見高院卷宗附件4-4卷第175頁),且另案高院判決就碁勝公司與聚家公司於103年11月至12月間有實際交易等情,亦同此認定,有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23至273、281至505頁)。
足認聚家公司與碁勝公司於103年11月至12月有為上開交易往來,核與前述客觀事證相符。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說明前述文件資料有何虛偽不實或為虛偽交易之情事。則被告辯稱:附表三所示由碁勝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並非虛偽等語,尚非無據。是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就被告取得如附表三所示碁勝公司之統一發票共9張,既無法證明非出於聚家公司與碁勝公司間非真實交易而製作之會計憑證,嗣後聚家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無法認定被告有何逃漏營業稅之行為。
五、雖證人劉啓川於偵查中證述:伊於107年2月起,在聚家公司擔任業務,同時也是聚家公司董事,聚家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鄭加新,伊不確定何時登記為聚家公司董事,因為之前伊在大陸工作,鄭加新請伊幫忙登記為董事,應該是
103年開始擔任董事。聚家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為LED燈設計、銷售,我是負責這一塊,公司主要做內銷,主要往來廠商都是國內,但代工廠商有些在大陸,進貨的廠商國內跟大陸都有。公司倉庫現在搬到樹林大安路119號,裡面都是放置LED燈,臺中也有一個倉庫,由當地主管管理,名字我不太清楚等語(見偵三卷第94至95頁)。證人劉啓川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是否知道聚家公司在103年間到105年間業務內容?)大概知道,但不是很詳細,我沒有介入經營,早期知道的是他早期是做LED租賃、買賣,做一些活動,有買賣一些商品,商品是家用類的東西,細節不是很清楚,因為我沒有介入經營,中間我有幫他測試網路電視,但沒有去做推廣。(【請提示本院卷一第79至82頁日刑事答辯狀「被證28」】證人你剛才所謂的測試網路電視,網路電視的內容跟此份照片是否相同?)相同,我在大陸安裝app在手機上面,當初的用意是想在大陸台商圈推廣,所以才叫我去做測試,因為他是applestore授權沒有完成,我當初只是測試版,後來就沒有在台商圈推廣。(你當初有在安卓系統測試該APP嗎?)沒有。(你當初在apple系統上可否正常使用該APP?)有,我當初使用好幾個星期,後來可能是授權的關係,有LAG的狀況,我就請被告處理這個狀況。之前用的時候新聞台、體育台都可以看。(除了你自己測試以外,你還有拿給其他人測試嗎?)我有給我 鴻海 同事測,當時我在大陸鴻海上班。後來因為他的品質有問題,也就沒有下文。(【請提示偵三卷第95頁證人劉啓川偵訊筆錄】你在偵查中供稱聚家公司的主要經營業務為LED燈設計與銷售,既然你有測試剛才所述的網路電視APP,為何你在偵訊中只說有LED的銷售而沒有提到網路電視APP?)因為本來是想在大陸做推廣,後來沒下文,所以我當初不認為這是一個營業範圍,也不認為是業務。(你剛才提到幫公司測試網路電視,你測試了多久?)好幾週,我沒辦法回憶是幾週,因為太久,超過一個月,中間我一直請被告處理訊號、LAG的問題,中間一直請他處理,中間超過二個月以上。(扣除你請被告處理訊號、LAG的問題,你實際使用APP的時間多久?)測試版一直有在使用,因為訊號時好時壞,後來訊號比較好的時候,觀看時間應該大概三、四週以上。(依你所述聚家公司這個部分是在做網路電視的研發?)我不清楚,我不知道他們有在做這個研發,因為被告跟我說有這個這個東西,在台商圈有這個需求,剛好我被派去大陸,所以就請我測試。(你不清楚聚家公司是否在做網路電視的研發,聚家公司有經營網路電視的銷售嗎?)應該是有,因為如果測試成功,可以在台商圈做推廣,會有序號提供給我銷售,因為一個是APPLESTORE授權關係,一個是品質關係沒有解決,後來就沒有下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至399頁)。並有IPTV儲值卡、下載IPTV程式並安裝、網路電視儲值操作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9至83頁)。由是可知,鄭加新於103年起請劉啓川擔任聚家公司董事,於103年至105年間,劉啓川有幫忙鄭加新測試IPTV網路電視好幾週,當時其在大陸地區,安裝app在手機上面,但因applestore授權未完成,也有LAG狀況,請鄭加新處理這些問題超個二個月,之後因上開問題均未解決,也沒有下文,亦未在台商圈推廣。則證人劉啓川於偵查中之證言,難以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證人陳怡秀、高詩雯、唐心芙於偵查中均證述:其等均有在聚家公司擔任總務工作,財務及業務都是由鄭加新負責。聚家公司經營業務為名片印刷,若有客戶委託印製名片,我們就找廠商設計、印製,我們是服務端,類似仲介,沒有設計。聚家公司只有鄭加新一人經手財務,沒有其他會計。其等沒有聽過聚家公司與鉅威、碁勝公司有業務往來,聚家公司也沒有提供鉅威、碁勝公司施作工程材料,聚家公司沒有作監視系統或通訊設備工程業務,沒有聽說聚家公司有與鉅威公司合作電視平台與儲值系統業務等語(見偵三卷第114至115頁反面)。然查,證人陳怡秀於審理中證述:伊於103年11月到104年12月期間,在聚家公司擔任客服人員,即拿印刷DM到各店家拜訪發DM。伊對於偵三卷第169至170頁反面、第204頁正反面,這三份聚家公司採購單內容沒有印象。伊有看過偵三卷第184至
203頁鉅威公司出貨單、第215至229頁鉅威公司出貨單,伊有拿起來看過本院卷一第85頁刑事答辯狀之網路電視儲值卡,但是伊沒有拿。當時聚家公司拿到這張卡片在測試,伊主管 楊高彥 要求伊收集幾個人手機做測試,伊的確有看過這些東西。伊的手機是三星,無法安裝網路電視系統。但被告的手機可以,那時唐心芙公務手機好像也可以,主管楊高彥也可以。伊因時間太久不記得偵四卷第118至119頁「行動上網」採購單是伊做的。伊對於偵四卷第
120至123頁鉅威公司「行動上網499」出貨單沒有印象,也不會注意品名。檢察官訊問時回答伊在職期間只有做印刷與LED,因當時伊真的沒有想到鉅威公司,且時間太久,伊經手其實不一定記得,更不用說公司名稱,所以檢察官在說公司名稱時,我真的沒印象,且是在說電話卡,我沒有想到電視卡這件事。公司不是只有我一人,收貨的也不是只有我,我有很多不清楚的貨品、包裹送過來。伊處理單據部分,如果主管叫伊打什麼單,伊就打什麼單給他,伊真的不記得品名,因為時間已久,也許伊有處理過這個單據,但真的不記得詳細內容。如剛才所述,老闆叫我打什麼單,我就打什麼單,我不會去追蹤後續採購單是否有採購、出貨,或是有無收貨這些事情。偵三卷第142頁正反面聚家公司向碁勝公司採購單2張也是伊繕打的。
但對於上開採購單所購買之物品伊沒有印象。聚家公司從事業務,伊印象比較深刻的只有印刷DM、LED燈。比較不深刻就是剛才問的電視卡,至於有無做過監視系統、通訊設備部分,伊沒有印象(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13頁),並有聚家公司採購單、碁勝公司出貨單、鉅威公司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42至146頁反面、第169至229頁反面)。由上可知,聚家公司擔任客服人員陳怡秀曾經看過前開鉅威公司出貨單,也看過「網路電視儲值卡」,當時聚家公司有拿到這張儲值卡在作測試,也有製作聚家公司向鉅威公司購買「行動上網」採購單,聚家公司收貨人員不是只有陳怡秀,陳怡秀有很多不清楚之貨品及包裹送貨至聚家公司。此外,陳怡秀也有繕打聚家公司向碁勝公司購買「電子零件組、攝影機、鏡頭、支架等貨品」採購單。足認聚家公司確有向鉅威公司、碁勝公司購買上開貨品至明。
七、證人唐心芙於審理中則證述:伊是104年7月到聚家公司任職,一直到107年從漾拓公司離職。因當初伊去面試時是聚家公司,但伊進去後才發現還有一家是漾拓公司,他們是屬於同一個公司。從104年7月到107年,公司上班地點有換過地方,原本在汐止遠東,改到中和,最後又改到樹林。伊是助理,一開始是做業務助理工作,負責登打銷貨單、零用金管理、將業務收回來的貨款再存入公司銀行帳戶內及打雜工作。登打銷貨單是指客戶需要什麼東西,由業務告知伊,然後伊就直接在登打在電腦上,之後列印銷貨單出來給倉庫去準備出貨。伊工作期間所登打的銷貨單,上面公司所銷貨品項名稱為LED燈管、燈泡。完全沒有電腦耗材、監視系統設備、通信設備或IPTV儲值卡等品項。因一開始我在聚家上班是負責登打銷貨單,後面不知道為什麼,因為他們說要改為漾拓公司,所以之後我就只打漾拓的銷貨單部分,因此這兩家公司的銷貨單我都有負責登打。聚家公司財務部分應該是由鄭加新負責,業務部分則是鄭加新和 賴建賓 都有負責。伊在聚家和漾拓公司任職期間,除負責登載記錄銷貨單外,也有公司其他人員負責銷貨單的登打記錄。陳怡秀也有負責登載銷貨單,都會幫忙處理打單。伊在聚家和漾拓公司任職期間,沒有曾經為公司的業務而處理過這兩家公司跟碁勝公司、鉅威公司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3至100頁),由是可知,聚家公司助理唐心芙於104年,僅負責登打銷貨單及零用金管理等有關「銷售」事務,並未負責「採購」業務,故未處理過聚家公司向碁勝公司、鉅威公司採購事務,因此依據證人唐心芙之證言,尚難逕認聚家公司並未向鉅威公司、碁勝公司採購電腦耗材、監視系統設備、通信設備或IPTV儲值卡等貨品。是以,依據證人陳怡秀、唐心芙於審理中之證言,與該2人及高詩雯於偵查中之證言,兩相互核,實有差異之處。從而,本案此部分事實,尚難逕以證人陳怡秀、高詩雯及唐心芙於偵查中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二、三部分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惟檢察官所指事證及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審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成立犯罪之心證,依前揭無罪推定之意旨,自應判決被告此部分為無罪。
據上論斷,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陳怡親法官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聚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編│營業人│聚家國際│開立發票日│發票號碼│銷售額(新臺│已扣抵銷項│罪名及宣告刑││號│名稱│股份有限│期││幣)│稅額(新臺│││││公司登記││││幣)│││││負責人││││││├─┼───┼────┼─────┼─────┼──────┼─────┼─────────┤│1│漾拓國│鄭加新│103年11月│CZ00000000│338,128│16,906│鄭加新犯商業會計法│││際股份│├─────┼─────┼──────┼─────┤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有限公││103年11月│CZ00000000│933,707│46,685│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司│├─────┼─────┼──────┼─────┤,處有期徒刑參月,│││││103年11月│CZ00000000│268,782│13,439│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3年11月│CZ00000000│933,707│46,685│││││├─────┼─────┼──────┼─────┤│││││103年11月│CZ00000000│324,463│16,223│││││├─────┼─────┼──────┼─────┤│││││103年12月│CZ00000000│188,142│9,407│││││├─────┼─────┼──────┼─────┤│││││103年12月│CZ00000000│933,707│46,685│││││├─────┼─────┼──────┼─────┤│││││103年12月│CZ00000000│374,416│18,721│││││├─────┼─────┼──────┼─────┤│││││103年12月│CZ00000000│186,741│9,337│││││├─────┼─────┼──────┼─────┤│││││ 小計 │9張│4,481,793│224,088││├─┼───┼────┼─────┼─────┼──────┼─────┼─────────┤│2│漾拓國│鄭加新│104年3月│PG00000000│850,500│42,525│鄭加新犯商業會計法│││際股份│├─────┼─────┼──────┼─────┤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有限公││104年3月│PG00000000│972,000│48,600│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司│├─────┼─────┼──────┼─────┤,處有期徒刑肆月,│││││104年3月│PG00000000│729,000│36,45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4年4月│PG00000000│850,500│42,525│││││├─────┼─────┼──────┼─────┤│││││104年4月│PG00000000│729,000│36,450│││││├─────┼─────┼──────┼─────┤│││││104年4月│PG00000000│607,500│30,375│││││├─────┼─────┼──────┼─────┤│││││104年4月│PG00000000│972,000│48,600│││││├─────┼─────┼──────┼─────┤│││││104年4月│PG00000000│972,000│48,600│││││├─────┼─────┼──────┼─────┤│││││小計│8張│6,682,500│334,125││├─┼───┼────┼─────┼─────┼──────┼─────┼─────────┤│3│漾拓國│鄭加新│104年5月│QB00000000│1,550,000│77,500│鄭加新犯商業會計法│││際股份│├─────┼─────┼──────┼─────┤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有限公││104年5月│QB00000000│2,325,000│116,250│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司│├─────┼─────┼──────┼─────┤,處有期徒刑伍月,│││││104年5月│QB00000000│1,550,000│77,5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4年6月│QB00000000│2,325,000│116,250│││││├─────┼─────┼──────┼─────┤│││││104年6月│QB00000000│1,550,000│77,500│││││├─────┼─────┼──────┼─────┤│││││104年6月│QB00000000│2,325,000│116,250│││││├─────┼─────┼──────┼─────┤│││││小計│6張│11,625,000│581,250││├─┼───┼────┼─────┼─────┼──────┼─────┼─────────┤│4│漾拓國│鄭加新│104年7月│QV00000000│158,593││鄭加新犯商業會計法│││際股份│├─────┼─────┼──────┼─────┤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有限公││104年7月│QV00000000│273,933││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司│├─────┼─────┼──────┼─────┤,處有期徒刑貳月,│││││104年7月│QV00000000│266,55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4年7月│QV00000000│286,428││││││├─────┼─────┼──────┼─────┤│││││104年7月│QV00000000│142,733││││││├─────┼─────┼──────┼─────┤│││││104年7月│QV00000000│175,846││││││├─────┼─────┼──────┼─────┤│││││104年7月│QV00000000│561,324││││││├─────┼─────┼──────┼─────┤│││││104年7月│QV00000000│202,202││││││├─────┼─────┼──────┼─────┤│││││104年7月│QV00000000│407,007││││││├─────┼─────┼──────┼─────┤│││││104年7月│QV00000000│360,438││││││├─────┼─────┼──────┼─────┤│││││104年7月│QV00000000│147,539││││││├─────┼─────┼──────┼─────┤│││││104年7月│QV00000000│406,171││││││├─────┼─────┼──────┼─────┤│││││104年7月│QV00000000│266,004││││││├─────┼─────┼──────┼─────┤│││││104年7月│QV00000000│370,050││││││├─────┼─────┼──────┼─────┤│││││104年7月│QV00000000│149,394││││││├─────┼─────┼──────┼─────┤│││││104年7月│QV00000000│264,322││││││├─────┼─────┼──────┼─────┤│││││104年7月│QV00000000│222,220││││││├─────┼─────┼──────┼─────┤│││││104年7月│QV00000000│236,689││││││├─────┼─────┼──────┼─────┤│││││104年7月│QV00000000│142,925││││││├─────┼─────┼──────┼─────┤│││││104年7月│QV00000000│140,810││││││├─────┼─────┼──────┼─────┤│││││104年7月│QV00000000│267,206││││││├─────┼─────┼──────┼─────┤│││││104年7月│QV00000000│110,824││││││├─────┼─────┼──────┼─────┤│││││104年7月│QV00000000│51,816││││││├─────┼─────┼──────┼─────┤│││││104年7月│QV00000000│552,851││││││├─────┼─────┼──────┼─────┤│││││104年7月│QV00000000│11,856││││││├─────┼─────┼──────┼─────┤│││││104年7月│QV00000000│395,521││││││├─────┼─────┼──────┼─────┤│││││104年7月│QV00000000│142,253││││││├─────┼─────┼──────┼─────┤│││││104年7月│QV00000000│192,642││││││├─────┼─────┼──────┼─────┤│││││104年7月│QV00000000│404,287││││││├─────┼─────┼──────┼─────┤│││││104年7月│QV00000000│53,322││││││├─────┼─────┼──────┼─────┤│││││104年7月│QV00000000│416,907││││││├─────┼─────┼──────┼─────┤│││││104年7月│QV00000000│11,630││││││├─────┼─────┼──────┼─────┤│││││104年7月│QV00000000│120,626││││││├─────┼─────┼──────┼─────┤│││││104年7月│QV00000000│160,490││││││├─────┼─────┼──────┼─────┤│││││104年7月│QV00000000│140,405││││││├─────┼─────┼──────┼─────┤│││││104年7月│QV00000000│101,820││││││├─────┼─────┼──────┼─────┤│││││104年7月│QV00000000│131,100││││││├─────┼─────┼──────┼─────┤│││││104年7月│QV00000000│456,555││││││├─────┼─────┼──────┼─────┤│││││104年7月│QV00000000│53,859││││││├─────┼─────┼──────┼─────┤│││││104年7月│QV00000000│239,526││││││├─────┼─────┼──────┼─────┤│││││104年8月│QV00000000│53,312││││││├─────┼─────┼──────┼─────┤│││││104年8月│QV00000000│466,167││││││├─────┼─────┼──────┼─────┤│││││104年8月│QV00000000│14,427││││││├─────┼─────┼──────┼─────┤│││││104年8月│QV00000000│118,704││││││├─────┼─────┼──────┼─────┤│││││104年8月│QV00000000│406,353││││││├─────┼─────┼──────┼─────┤│││││104年8月│QV00000000│102,464││││││├─────┼─────┼──────┼─────┤│││││104年8月│QV00000000│239,865││││││├─────┼─────┼──────┼─────┤│││││104年8月│QV00000000│123,029││││││├─────┼─────┼──────┼─────┤│││││104年8月│QV00000000│270,224││││││├─────┼─────┼──────┼─────┤│││││104年8月│QV00000000│461,363││││││├─────┼─────┼──────┼─────┤│││││104年8月│QV00000000│250,243││││││├─────┼─────┼──────┼─────┤│││││104年8月│QV00000000│214,130││││││├─────┼─────┼──────┼─────┤│││││104年8月│QV00000000│428,566││││││├─────┼─────┼──────┼─────┤│││││104年8月│QV00000000│251,190││││││├─────┼─────┼──────┼─────┤│││││104年8月│QV00000000│152,345││││││├─────┼─────┼──────┼─────┤│││││104年8月│QV00000000│252,350││││││├─────┼─────┼──────┼─────┤│││││104年8月│QV00000000│287,018││││││├─────┼─────┼──────┼─────┤│││││104年8月│QV00000000│432,525││││││├─────┼─────┼──────┼─────┤│││││104年8月│QV00000000│50,988││││││├─────┼─────┼──────┼─────┤│││││104年8月│QV00000000│433,727││││││├─────┼─────┼──────┼─────┤│││││104年8月│QV00000000│416,425││││││├─────┼─────┼──────┼─────┤│││││104年8月│QV00000000│213,868││││││├─────┼─────┼──────┼─────┤│││││104年8月│QV00000000│467,127││││││├─────┼─────┼──────┼─────┤│││││104年8月│QV00000000│147,530││││││├─────┼─────┼──────┼─────┤│││││104年8月│QV00000000│231,140││││││├─────┼─────┼──────┼─────┤│││││104年8月│QV00000000│11,895││││││├─────┼─────┼──────┼─────┤│││││104年8月│QV00000000│318,480││││││├─────┼─────┼──────┼─────┤│││││104年8月│QV00000000│528,637││││││├─────┼─────┼──────┼─────┤│││││104年8月│QV00000000│402,245││││││├─────┼─────┼──────┼─────┤│││││104年8月│QV00000000│181,968││││││├─────┼─────┼──────┼─────┤│││││104年8月│QV00000000│146,569││││││├─────┼─────┼──────┼─────┤│││││104年8月│QV00000000│54,432││││││├─────┼─────┼──────┼─────┤│││││104年8月│QV00000000│270,260││││││├─────┼─────┼──────┼─────┤│││││104年8月│QV00000000│127,833││││││├─────┼─────┼──────┼─────┤│││││104年8月│QV00000000│408,970││││││├─────┼─────┼──────┼─────┤│││││104年8月│QV00000000│231,532││││││├─────┼─────┼──────┼─────┤│││││104年8月│QV00000000│453,667││││││├─────┼─────┼──────┼─────┤│││││104年8月│QV00000000│213,510││││││├─────┼─────┼──────┼─────┤│││││104年8月│QV00000000│525,755││││││├─────┼─────┼──────┼─────┤│││││104年8月│QV00000000│90,843││││││├─────┼─────┼──────┼─────┤│││││104年8月│QV00000000│248,170││││││├─────┼─────┼──────┼─────┤│││││104年8月│QV00000000│205,840││││││├─────┼─────┼──────┼─────┤│││││104年8月│QV00000000│281,832││││││├─────┼─────┼──────┼─────┤│││││104年8月│QV00000000│387,000││││││├─────┼─────┼──────┼─────┤│││││104年8月│QV00000000│224,058││││││├─────┼─────┼──────┼─────┤│││││104年8月│QV00000000│130,660││││││├─────┼─────┼──────┼─────┤│││││104年8月│QV00000000│124,230││││││├─────┼─────┼──────┼─────┤│││││104年8月│QV00000000│153,810││││││├─────┼─────┼──────┼─────┤│││││104年8月│QV00000000│129,990││││││├─────┼─────┼──────┼─────┤│││││小計│89張│21,533,942│││├─┼───┼────┼─────┼─────┼──────┼─────┼─────────┤│5│漾拓國│鄭加新│104年9月│RP00000000│370,050│18,503│鄭加新犯商業會計法│││際股份│├─────┼─────┼──────┼─────┤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有限公││104年9月│RP00000000│286,428│14,321│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司│├─────┼─────┼──────┼─────┤,處有期徒刑陸月,│││││104年9月│RP00000000│158,593│7,93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4年9月│RP00000000│142,733│7,137│││││├─────┼─────┼──────┼─────┤│││││104年9月│RP00000000│418,877│20,944│││││├─────┼─────┼──────┼─────┤│││││104年9月│RP00000000│561,323│28,066│││││├─────┼─────┼──────┼─────┤│││││104年9月│RP00000000│427,912│21,396│││││├─────┼─────┼──────┼─────┤│││││104年9月│RP00000000│147,539│7,377│││││├─────┼─────┼──────┼─────┤│││││104年9月│RP00000000│379,662│18,983│││││├─────┼─────┼──────┼─────┤│││││104年9月│RP00000000│406,094│20,305│││││├─────┼─────┼──────┼─────┤│││││104年9月│RP00000000│317,185│15,859│││││├─────┼─────┼──────┼─────┤│││││104年9月│RP00000000│118,416│5,921│││││├─────┼─────┼──────┼─────┤│││││104年9月│RP00000000│283,545│14,177│││││├─────┼─────┼──────┼─────┤│││││104年9月│RP00000000│407,151│20,358│││││├─────┼─────┼──────┼─────┤│││││104年9月│RP00000000│140,810│7,041│││││├─────┼─────┼──────┼─────┤│││││104年9月│RP00000000│405,998│20,300│││││├─────┼─────┼──────┼─────┤│││││104年9月│RP00000000│267,206│13,360│││││├─────┼─────┼──────┼─────┤│││││104年9月│RP00000000│456,555│22,828│││││├─────┼─────┼──────┼─────┤│││││104年9月│RP00000000│408,583│20,429│││││├─────┼─────┼──────┼─────┤│││││104年9月│RP00000000│110,823│5,541│││││├─────┼─────┼──────┼─────┤│││││104年9月│RP00000000│456,555│22,828│││││├─────┼─────┼──────┼─────┤│││││104年9月│RP00000000│142,253│7,113│││││├─────┼─────┼──────┼─────┤│││││104年9月│RP00000000│466,657│23,333│││││├─────┼─────┼──────┼─────┤│││││104年9月│RP00000000│120,626│6,031│││││├─────┼─────┼──────┼─────┤│││││104年9月│RP00000000│153,342│7,667│││││├─────┼─────┼──────┼─────┤│││││104年9月│RP00000000│131,535│6,577│││││├─────┼─────┼──────┼─────┤│││││104年9月│RP00000000│123,385│6,169│││││├─────┼─────┼──────┼─────┤│││││104年9月│RP00000000│126,585│6,329│││││├─────┼─────┼──────┼─────┤│││││104年10月│RP00000000│419,079│20,954│││││├─────┼─────┼──────┼─────┤│││││104年10月│RP00000000│466,657│23,333│││││├─────┼─────┼──────┼─────┤│││││104年10月│RP00000000│133,603│6,680│││││├─────┼─────┼──────┼─────┤│││││104年10月│RP00000000│417,257│20,863│││││├─────┼─────┼──────┼─────┤│││││104年10月│RP00000000│467,618│23,381│││││├─────┼─────┼──────┼─────┤│││││104年10月│RP00000000│430,613│21,531│││││├─────┼─────┼──────┼─────┤│││││104年10月│RP00000000│121,107│6,055│││││├─────┼─────┼──────┼─────┤│││││104年10月│RP00000000│413,794│20,690│││││├─────┼─────┼──────┼─────┤│││││104年10月│RP00000000│161,476│8,074│││││├─────┼─────┼──────┼─────┤│││││104年10月│RP00000000│420,992│21,050│││││├─────┼─────┼──────┼─────┤│││││104年10月│RP00000000│400,817│20,041│││││├─────┼─────┼──────┼─────┤│││││104年10月│RP00000000│454,162│22,708│││││├─────┼─────┼──────┼─────┤│││││104年10月│RP00000000│136,967│6,848│││││├─────┼─────┼──────┼─────┤│││││104年10月│RP00000000│403,229│20,161│││││├─────┼─────┼──────┼─────┤│││││104年10月│RP00000000│136,967│6,848│││││├─────┼─────┼──────┼─────┤│││││104年10月│RP00000000│430,132│21,507│││││├─────┼─────┼──────┼─────┤│││││104年10月│RP00000000│141,292│7,065│││││├─────┼─────┼──────┼─────┤│││││104年10月│RP00000000│395,049│19,752│││││├─────┼─────┼──────┼─────┤│││││104年10月│RP00000000│151,005│7,550│││││├─────┼─────┼──────┼─────┤│││││104年10月│RP00000000│148,335│7,417│││││├─────┼─────┼──────┼─────┤│││││104年10月│RP00000000│139,605│6,980│││││├─────┼─────┼──────┼─────┤│││││小計│49張│14,326,177│716,311││├─┼───┼────┼─────┼─────┼──────┼─────┤││5-│漾拓國│鄭加新│104年10月│RP00000000│97,760││││1│際股份│├─────┼─────┼──────┼─────┤│││有限公││小計│1張││││││司│││││││├─┼───┼────┼─────┼─────┼──────┼─────┼─────────┤│6│漾拓國│鄭加新│104年11月│SH00000000│1,550,000│77,500│鄭加新犯商業會計法│││際股份│├─────┼─────┼──────┼─────┤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有限公││104年11月│SH00000000│1,240,000│62,000│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司│├─────┼─────┼──────┼─────┤,處有期徒刑陸月,│││││104年11月│SH00000000│1,860,000│93,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4年11月│SH00000000│775,000│38,750│││││├─────┼─────┼──────┼─────┤│││││104年11月│SH00000000│2,325,000│116,250│││││├─────┼─────┼──────┼─────┤│││││104年12月│SH00000000│1,550,000│77,500│││││├─────┼─────┼──────┼─────┤│││││104年12月│SH00000000│1,860,000│93,000│││││├─────┼─────┼──────┼─────┤│││││104年12月│SH00000000│1,240,000│62,000│││││├─────┼─────┼──────┼─────┤│││││104年12月│SH00000000│2,325,000│116,250│││││├─────┼─────┼──────┼─────┤│││││104年12月│SH00000000│1,860,000│93,000│││││├─────┼─────┼──────┼─────┤│││││小計│10張│16,585,000│829,250││├─┴───┴────┴─────┼─────┼──────┼─────┤││合計│172張│7,5332,172元│2,685,024││││(漾拓公司│(上開統一發│(即上開統││││持上開統一│票82張之銷售│一發票82張││││發票中82張│額共53,700,4│逃漏營業稅││││申報營業稅│70元)│額)││││)││││└────────────────┴─────┴──────┴─────┴─────────┘┌───────────────────────────────────┐│【附表二】鉅威實業有限公司│├─┬───┬────┬─────┬─────┬──────┬─────┤│編│營業人│鉅威公司│開立發票日│發票號碼│銷售額(新臺│已扣抵銷項││號│名稱│登記負責│期││幣)│稅額(新臺││││人││││幣)│├─┼───┼────┼─────┼─────┼──────┼─────┤│1│聚家國│ 孫慧玲 │104年3月│PG00000000│773,500│38,675│││際股份│├─────┼─────┼──────┼─────┤││有限公││104年3月│PG00000000│884,000│44,200│││司│├─────┼─────┼──────┼─────┤││││104年3月│PG00000000│663,000│33,150││││├─────┼─────┼──────┼─────┤││││104年3月│PG00000000│773,500│38,675││││├─────┼─────┼──────┼─────┤││││104年4月│PG00000000│663,000│33,150││││├─────┼─────┼──────┼─────┤││││104年4月│PG00000000│552,500│27,625││││├─────┼─────┼──────┼─────┤││││104年4月│PG00000000│884,000│44,200││││├─────┼─────┼──────┼─────┤││││104年4月│PG00000000│884,000│44,200││││├─────┼─────┼──────┼─────┤││││小計│8張│6,077,500│303,875││││├─────┼─────┼──────┼─────┤││││104年5月│QA00000000│3,000,000│150,000││││├─────┼─────┼──────┼─────┤││││104年5月│QA00000000│2,250,000│112,500││││├─────┼─────┼──────┼─────┤││││104年5月│QA00000000│2,250,000│112,500││││├─────┼─────┼──────┼─────┤││││104年6月│QA00000000│2,250,000│112,500││││├─────┼─────┼──────┼─────┤││││104年6月│QA00000000│3,000,000│150,000││││├─────┼─────┼──────┼─────┤││││104年6月│QA00000000│2,250,000│112,500││││├─────┼─────┼──────┼─────┤││││小計│6張│15,000,000│750,000││││├─────┼─────┼──────┼─────┤││││104年7月│QU00000000│685,369│34,268││││├─────┼─────┼──────┼─────┤││││104年7月│QU00000000│1,143,462│57,173││││├─────┼─────┼──────┼─────┤││││104年7月│QU00000000│950,629│47,531││││├─────┼─────┼──────┼─────┤││││104年7月│QU00000000│1,166,407│58,320││││├─────┼─────┼──────┼─────┤││││104年7月│QU00000000│623,471│31,173││││├─────┼─────┼──────┼─────┤││││104年7月│QU00000000│232,049│11,602││││├─────┼─────┼──────┼─────┤││││104年7月│QU00000000│140,123│7,006││││├─────┼─────┼──────┼─────┤││││104年7月│QU00000000│417,685│20,884││││├─────┼─────┼──────┼─────┤││││104年7月│QU00000000│138,050│6,903││││├─────┼─────┼──────┼─────┤││││104年7月│QU00000000│261,967│13,098││││├─────┼─────┼──────┼─────┤││││104年7月│QU00000000│108,650│5,433││││├─────┼─────┼──────┼─────┤││││104年7月│QU00000000│50,800│2,540││││├─────┼─────┼──────┼─────┤││││104年7月│QU00000000│542,011│27,101││││├─────┼─────┼──────┼─────┤││││104年7月│QU00000000│419,191│20,960││││├─────┼─────┼──────┼─────┤││││104年7月│QU00000000│11,625│581││││├─────┼─────┼──────┼─────┤││││104年7月│QU00000000│387,766│19,388││││├─────┼─────┼──────┼─────┤││││104年7月│QU00000000│139,464│6,973││││├─────┼─────┼──────┼─────┤││││104年7月│QU00000000│188,860│9,443││││├─────┼─────┼──────┼─────┤││││104年7月│QU00000000│396,360│19,818││││├─────┼─────┼──────┼─────┤││││104年7月│QU00000000│52,276│2,614││││├─────┼─────┼──────┼─────┤││││104年7月│QU00000000│408,732│20,437││││├─────┼─────┼──────┼─────┤││││104年7月│QU00000000│11,400│570││││├─────┼─────┼──────┼─────┤││││104年7月│QU00000000│118,260│5,913││││├─────┼─────┼──────┼─────┤││││104年7月│QU00000000│157,370│7,869││││├─────┼─────┼──────┼─────┤││││104年7月│QU00000000│137,660│6,883││││├─────┼─────┼──────┼─────┤││││104年7月│QU00000000│99,815│4,991││││├─────┼─────┼──────┼─────┤││││104年7月│QU00000000│128,525│6,426││││├─────┼─────┼──────┼─────┤││││104年7月│QU00000000│447,603│22,380││││├─────┼─────┼──────┼─────┤││││104年7月│QU00000000│52,800│2,640││││├─────┼─────┼──────┼─────┤││││104年7月│QU00000000│234,824│11,741││││├─────┼─────┼──────┼─────┤││││104年7月│QU00000000│640,107│32,005││││├─────┼─────┼──────┼─────┤││││104年7月│QU00000000│734,005│36,700││││├─────┼─────┼──────┼─────┤││││104年7月│QU00000000│384,951│19,248││││├─────┼─────┼──────┼─────┤││││104年7月│QU00000000│697,656│34,883││││├─────┼─────┼──────┼─────┤││││104年7月│QU00000000│209,932│10,497││││├─────┼─────┼──────┼─────┤││││104年8月│QU00000000│815,791│40,790││││├─────┼─────┼──────┼─────┤││││104年8月│QU00000000│528,800│26,440││││├─────┼─────┼──────┼─────┤││││104年8月│QU00000000│3,000,000│150,000││││├─────┼─────┼──────┼─────┤││││104年8月│QU00000000│424,044│21,202││││├─────┼─────┼──────┼─────┤││││104年8月│QU00000000│49,989│2,499││││├─────┼─────┼──────┼─────┤││││104年8月│QU00000000│425,223│21,261││││├─────┼─────┼──────┼─────┤││││104年8月│QU00000000│408,260│20,413││││├─────┼─────┼──────┼─────┤││││104年8月│QU00000000│209,674│10,484││││├─────┼─────┼──────┼─────┤││││104年8月│QU00000000│457,968│22,898││││├─────┼─────┼──────┼─────┤││││104年8月│QU00000000│2,250,000│112,500││││├─────┼─────┼──────┼─────┤││││104年8月│QU00000000│144,637│7,232││││├─────┼─────┼──────┼─────┤││││104年8月│QU00000000│226,609│11,330││││├─────┼─────┼──────┼─────┤││││104年8月│QU00000000│3,000,000│150,000││││├─────┼─────┼──────┼─────┤││││104年8月│QU00000000│3,750,000│187,500││││├─────┼─────┼──────┼─────┤││││104年8月│QU00000000│11,661│583││││├─────┼─────┼──────┼─────┤││││104年8月│QU00000000│312,235│15,612││││├─────┼─────┼──────┼─────┤││││104年8月│QU00000000│518,272│25,914││││├─────┼─────┼──────┼─────┤││││104年8月│QU00000000│394,358│19,718││││├─────┼─────┼──────┼─────┤││││104年8月│QU00000000│178,400│8,920││││├─────┼─────┼──────┼─────┤││││104年8月│QU00000000│143,695│7,185││││├─────┼─────┼──────┼─────┤││││104年8月│QU00000000│3,000,000│150,000││││├─────┼─────┼──────┼─────┤││││104年8月│QU00000000│3,750,000│187,500││││├─────┼─────┼──────┼─────┤││││104年8月│QU00000000│53,364│2,668││││├─────┼─────┼──────┼─────┤││││104年8月│QU00000000│264,967│13,248││││├─────┼─────┼──────┼─────┤││││104年8月│QU00000000│125,326│6,266││││├─────┼─────┼──────┼─────┤││││104年8月│QU00000000│400,950│20,048││││├─────┼─────┼──────┼─────┤││││104年8月│QU00000000│226,992│11,350││││├─────┼─────┼──────┼─────┤││││104年8月│QU00000000│444,871│22,244││││├─────┼─────┼──────┼─────┤││││104年8月│QU00000000│3,000,000│150,000││││├─────┼─────┼──────┼─────┤││││104年8月│QU00000000│209,326│10,466││││├─────┼─────┼──────┼─────┤││││104年8月│QU00000000│515,546│25,777││││├─────┼─────┼──────┼─────┤││││104年8月│QU00000000│89,062│4,453││││├─────┼─────┼──────┼─────┤││││104年8月│QU00000000│201,816│10,091││││├─────┼─────┼──────┼─────┤││││104年8月│QU00000000│243,308│12,165││││├─────┼─────┼──────┼─────┤││││104年8月│QU00000000│3,000,000│150,000││││├─────┼─────┼──────┼─────┤││││104年8月│QU00000000│3,750,000│187,500││││├─────┼─────┼──────┼─────┤││││104年8月│QU00000000│276,306│13,815││││├─────┼─────┼──────┼─────┤││││104年8月│QU00000000│379,512│18,976││││├─────┼─────┼──────┼─────┤││││104年8月│QU00000000│219,666│10,983││││├─────┼─────┼──────┼─────┤││││104年8月│QU00000000│128,060│6,403││││├─────┼─────┼──────┼─────┤││││104年8月│QU00000000│121,795│6,090││││├─────┼─────┼──────┼─────┤││││104年8月│QU00000000│150,790│7,540││││├─────┼─────┼──────┼─────┤││││104年8月│QU00000000│127,455│6,373││││├─────┼─────┼──────┼─────┤││││104年8月│QU00000000│3,000,000│150,000││││├─────┼─────┼──────┼─────┤││││104年8月│QU00000000│3,000,000│150,000││││├─────┼─────┼──────┼─────┤││││104年8月│QU00000000│3,750,000│187,500││││├─────┼─────┼──────┼─────┤││││104年8月│QU00000000│3,000,000│150,000││││├─────┼─────┼──────┼─────┤││││104年8月│QU00000000│3,750,000│187,500││││├─────┼─────┼──────┼─────┤││││小計│83張│66,948,583│3,347,429││││├─────┼─────┼──────┼─────┤││││104年9月│RN00000000│362,794│18,140││││├─────┼─────┼──────┼─────┤││││104年9月│RN00000000│280,812│14,041││││├─────┼─────┼──────┼─────┤││││104年9月│RN00000000│155,483│7,774││││├─────┼─────┼──────┼─────┤││││104年9月│RN00000000│139,934│6,997││││├─────┼─────┼──────┼─────┤││││104年9月│RN00000000│410,664│20,533││││├─────┼─────┼──────┼─────┤││││104年9月│RN00000000│550,317│27,516││││├─────┼─────┼──────┼─────┤││││104年9月│RN00000000│419,522│20,976││││├─────┼─────┼──────┼─────┤││││104年9月│RN00000000│144,646│7,232││││├─────┼─────┼──────┼─────┤││││104年9月│RN00000000│372,218│18,611││││├─────┼─────┼──────┼─────┤││││104年9月│RN00000000│398,131│19,907││││├─────┼─────┼──────┼─────┤││││104年9月│RN00000000│116,094│5,805││││├─────┼─────┼──────┼─────┤││││104年9月│RN00000000│277,985│13,899││││├─────┼─────┼──────┼─────┤││││104年9月│RN00000000│399,168│19,958││││├─────┼─────┼──────┼─────┤││││104年9月│RN00000000│138,049│6,902││││├─────┼─────┼──────┼─────┤││││104年9月│RN00000000│398,037│19,902││││├─────┼─────┼──────┼─────┤││││104年9月│RN00000000│261,967│13,098││││├─────┼─────┼──────┼─────┤││││104年9月│RN00000000│447,603│22,380││││├─────┼─────┼──────┼─────┤││││104年9月│RN00000000│400,572│20,029││││├─────┼─────┼──────┼─────┤││││104年9月│RN00000000│108,650│5,433││││├─────┼─────┼──────┼─────┤││││104年9月│RN00000000│447,603│22,380││││├─────┼─────┼──────┼─────┤││││104年9月│RN00000000│139,464│6,973││││├─────┼─────┼──────┼─────┤││││104年9月│RN00000000│457,507│22,875││││├─────┼─────┼──────┼─────┤││││104年9月│RN00000000│118,261│5,913││││├─────┼─────┼──────┼─────┤││││104年9月│RN00000000│400,958│20,048││││├─────┼─────┼──────┼─────┤││││104年9月│RN00000000│150,338│7,517││││├─────┼─────┼──────┼─────┤││││104年9月│RN00000000│128,955│6,448││││├─────┼─────┼──────┼─────┤││││104年9月│RN00000000│120,965│6,048││││├─────┼─────┼──────┼─────┤││││104年9月│RN00000000│124,105│6,205││││├─────┼─────┼──────┼─────┤││││104年9月│RN00000000│310,966│15,548││││├─────┼─────┼──────┼─────┤││││104年9月│RN00000000│452,315│22,616││││├─────┼─────┼──────┼─────┤││││104年9月│RN00000000│1,997,000│99,850││││├─────┼─────┼──────┼─────┤││││104年9月│RN00000000│410,862│20,543││││├─────┼─────┼──────┼─────┤││││104年9月│RN00000000│457,507│22,875││││├─────┼─────┼──────┼─────┤││││104年10月│RN00000000│2,480,000│124,000││││├─────┼─────┼──────┼─────┤││││104年10月│RN00000000│130,983│6,549││││├─────┼─────┼──────┼─────┤││││104年10月│RN00000000│409,075│20,454││││├─────┼─────┼──────┼─────┤││││104年10月│RN00000000│458,449│22,922││││├─────┼─────┼──────┼─────┤││││104年10月│RN00000000│422,170│21,109││││├─────┼─────┼──────┼─────┤││││104年10月│RN00000000│118,732│5,937││││├─────┼─────┼──────┼─────┤││││104年10月│RN00000000│405,680│20,284││││├─────┼─────┼──────┼─────┤││││104年10月│RN00000000│158,310│7,916││││├─────┼─────┼──────┼─────┤││││104年10月│RN00000000│412,737│20,637││││├─────┼─────┼──────┼─────┤││││104年10月│RN00000000│392,958│19,648││││├─────┼─────┼──────┼─────┤││││104年10月│RN00000000│445,257│22,263││││├─────┼─────┼──────┼─────┤││││104年10月│RN00000000│2,150,000│107,500││││├─────┼─────┼──────┼─────┤││││104年10月│RN00000000│134,281│6,714││││├─────┼─────┼──────┼─────┤││││104年10月│RN00000000│1,884,000│94,200││││├─────┼─────┼──────┼─────┤││││104年10月│RN00000000│2,900,000│145,000││││├─────┼─────┼──────┼─────┤││││104年10月│RN00000000│1,950,000│97,500││││├─────┼─────┼──────┼─────┤││││104年10月│RN00000000│3,150,000│157,500││││├─────┼─────┼──────┼─────┤││││104年10月│RN00000000│2,300,000│115,000││││├─────┼─────┼──────┼─────┤││││104年10月│RN00000000│395,323│19,766││││├─────┼─────┼──────┼─────┤││││104年10月│RN00000000│134,281│6,714││││├─────┼─────┼──────┼─────┤││││104年10月│RN00000000│421,690│21,085││││├─────┼─────┼──────┼─────┤││││104年10月│RN00000000│138,522│6,926││││├─────┼─────┼──────┼─────┤││││104年10月│RN00000000│387,303│19,365││││├─────┼─────┼──────┼─────┤││││104年10月│RN00000000│148,045│7,402││││├─────┼─────┼──────┼─────┤││││104年10月│RN00000000│145,440│7,272││││├─────┼─────┼──────┼─────┤││││104年10月│RN00000000│136,870│6,844││││├─────┼─────┼──────┼─────┤││││104年10月│RN00000000│95,840│4,792││││├─────┼─────┼──────┼─────┤││││104年10月│RN00000000│3,050,000│152,500││││├─────┼─────┼──────┼─────┤││││104年10月│RN00000000│2,527,000│126,350││││├─────┼─────┼──────┼─────┤││││104年10月│RN00000000│2,300,000│115,000││││├─────┼─────┼──────┼─────┤││││104年10月│RN00000000│2,050,000│102,500││││├─────┼─────┼──────┼─────┤││││104年10月│RN00000000│2,907,000│145,350││││├─────┼─────┼──────┼─────┤││││104年10月│RN00000000│2,685,000│134,250││││├─────┼─────┼──────┼─────┤││││小計│66張│49,324,398│2,466,221│├─┴───┴────┴─────┼─────┼──────┼─────┤│合計│163張│137,350,481│6,867,525│└────────────────┴─────┴──────┴─────┘┌───────────────────────────────────┐│【附表三】碁勝實業有限公司│├─┬───┬────┬─────┬─────┬──────┬─────┤│編│營業人│碁勝公司│開立發票日│發票號碼│銷售額(新臺│已扣抵銷項││號│名稱│登記負責│期││幣)│稅額(新臺││││人││││幣)│├─┼───┼────┼─────┼─────┼──────┼─────┤│1│聚家國│ 曾建偉 │103年11月│CZ00000000│322,027│16,101│││際股份│├─────┼─────┼──────┼─────┤││有限公││103年11月│CZ00000000│889,245│44,462│││司│├─────┼─────┼──────┼─────┤││││103年11月│CZ00000000│889,245│44,462││││├─────┼─────┼──────┼─────┤││││103年11月│CZ00000000│255,983│12,799││││├─────┼─────┼──────┼─────┤││││103年11月│CZ00000000│309,012│15,451││││├─────┼─────┼──────┼─────┤││││103年12月│CZ00000000│179,183│8,959││││├─────┼─────┼──────┼─────┤││││103年12月│CZ00000000│889,245│44,462││││├─────┼─────┼──────┼─────┤││││103年12月│CZ00000000│356,587│17,829││││├─────┼─────┼──────┼─────┤││││103年12月│CZ00000000│177,846│8,892││││├─────┼─────┼──────┼─────┤││││小計│9張│4,268,373│213,417│├─┴───┴────┴─────┼─────┼──────┼─────┤│合計│9張│4,268,373│213,417│└────────────────┴─────┴──────┴─────┘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重訴 字第 6 號(108.08.16)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重訴 字第 26 號判決(110.11.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 上訴 字第 35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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