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基秩字第30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基警分一秩字第09901063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意圖得利,於民國99年6月
4日晚上9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處,由 林秋竹 以言語或手勢招攬不特定人士前來與被移送人進行性交易,被移送人則以每次性交易時間15分鐘,價錢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方式與人姦、宿,經警當場查獲,通知到所調查。被移送人坦承上情不諱,並有偵查報告書、臨檢記錄表、筆錄、愛滋病防制抽血單、保證書、違序記錄表可資佐證,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犯罪事實之認定,須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另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妨害善良風俗之處罰,除被移送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外,尚須被移送人有姦淫或陪宿行為為要件,且本條款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警員 詹治琦 出具偵查報
告書陳稱:伊於99年6月4日晚上9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號附近時,男子林秋竹誤認伊為尋芳客,向伊招攬稱是否要與女子進行性交易,並告知消費金額及時間為15分鐘1000元,要伊進入龍安街38號準備進行性交易,伊進入屋內後立即表明警員身分,惟當時未見林秋竹在場,故請屋內5名女子及男客 吳敏恆 至派出所釐清案情,並通知林秋竹到所說明等情,有偵查報告書及臨檢紀錄表在卷可稽。由此可知,喬裝尋芳客之警員與在場包含被移送人在內之各女子之間,顯然並未發生姦淫行為。
㈡被移送人雖於警詢中自承:都是由小姐自己以口頭招攬客人
,或由綽號大哥之男子林秋竹在屋外幫忙拉客媒介,再由店內小姐帶入房間交易。伊每次性交易代價1000元,時間15分鐘,每日接客大約3至4人,最後一次性交易是99年6月4日晚上約9時許在警方查獲之前等語。然而,卷附證人林秋竹之警詢筆錄中,僅提及其認識在場5名小姐,該處係其承租後再分租予該5名小姐,有幫她們介紹客人,但未抽成等語,並未具體證述曾於何時媒介何位男客與被移送人進行性交易行為;卷附證人吳敏恆則證稱:伊當時進入屋內,現場有5名女子在場,伊有詢問林秋竹價錢,他說15分鐘1000元,伊還沒消費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表明自己尚未開始進行性交易即遭員警查獲之情況。喬裝尋芳客之警員及證人吳敏恆既未與在場女子發生姦淫行為,證人林秋竹及吳敏恆前開證述內容亦未具體提及被移送人已於何時、何地與何人有姦淫或陪宿行為而獲利之事實,卷附愛滋病防制抽血單、保證書及違序記錄表,亦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均無從佐證被移送人確有意圖得利與人姦淫之既遂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僅憑被移送人之上開自白,即謂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事實存在。
㈢基上可知,被移送人之自白,欠缺充分之證據足資補強,且
本案係在未遂階段即為警查獲,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予以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上開移送應予處罰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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