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61號原告 黃順挺 被告公園第一樓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洪淑梅 被告 伍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公園第一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民國107年1月16日晚上8時許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之紀錄及錄音檔,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上開請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3人不得阻止、妨礙原告行使公園第一樓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職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00元(計算式:3,000元/人×3人=9,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335元(計算式:17,335元+9,000元=26,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25,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