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8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出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03號107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榮文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 律師
彭傑義 律師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蘇淑貞 ( 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徐上舒
曾秀美 黃紀荃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台財法字第106139448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 陳瑜朗 變更為蘇淑貞,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本國籍○○000號漁船(編號000-0000,下稱系爭漁船)船長,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12月1日在新北市野柳漁港(下稱野柳漁港)港區裝載漁具(籠具、拖網)及秋刀魚(下稱系爭秋刀魚,重量為71,069.7公斤),並於同年12月2日15時32分許向改制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21岸巡大隊(下稱第21岸巡大隊,嗣於107年4月28日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2巡防區指揮部第2岸巡隊第21岸巡中隊)所轄野柳安檢所(下稱野柳安檢所)申報出港捕魚,並稱運載出港之秋刀魚係作為魚餌使用;嗣於101年12月8日14時18分許申報返港,野柳安檢所人員檢查發現船上僅有漁獲合計1,830公斤,原載運出港之系爭秋刀魚全數不存在,經第21岸巡大隊會同「研商取締漁船載運大量魚餌出港違常情形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審查結果,而認原告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爰以第21岸巡大隊104年3月13日北二一字第1042601082號緝獲走私案件移送書通報被告處置。被告審認原告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即以魚餌為名,利用船舶將系爭秋刀魚私運出口之違章成立,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4月12日104年第00000000號﹝本案號數:(104)移字第000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從一重處私運貨物價格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928,071元(=7106
9.7×41.2),併沒入系爭秋刀魚之價額(該秋刀魚於受裁處沒入前已不存在)計2,928,07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6年5月23日基普法字第1061011327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未能甘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海關緝私條例之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應視其是否發生規避
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事,非僅因其未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即構成私運貨物行為。原告於101年11月30日向野柳安檢所申報出港捕魚,出港前由安檢所人員實施監控,嗣後主動向安檢所人員申報裝載系爭秋刀魚71
069.7公斤,以為魚餌之用。原告主動向安檢所人員申報裝載系爭秋刀魚即魚餌,並經安檢所人員記錄在案,何來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事,自不構成私運貨物出口。秋刀魚常被當作魚餌使用,由船長至漁場後,視當天海象、潮水等因素後決定如何剁塊使用,非如被告所稱無法於漁船上作業。又出海捕魚漁獲量並並不固定,時多時少,被告不能僅憑想像就自行認定。
㈡原告攜帶系爭秋刀魚為魚餌出港捕魚,依以往安檢慣例,漁
民出港捕魚攜帶之魚餌並不認為係一般商貨。縱認魚肚、鯊魚頭等係一般商貨,安檢所人員於原告主動向安檢所人申報裝載魚餌時,應立即告知原告裝載上開魚餌出港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虞,而由原告自行判斷是否需裝載出港。安檢所人員事前同意,事後返港卻認定本次出港係屬載運魚貨,而移送被告進行裁處,其行政作為顯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㈢被告所認定魚貨數量、重量及價格均與事實不符:原處分認
定系爭秋刀魚數量為71069.7公斤,但被告從未實際清點上述魚餌袋數、重量,其是否正確,容有可疑。又被告係依改制前關稅總局97年8月21日「研商訂定產地不明魚貨完稅價格查核機制及相關事宜會議」會議紀錄之查價機制精神,援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漁產品全球資訊網之行情統計查詢該等魚種緝獲日當月於臺灣全部消費地市場最大交易量平均價格,核算本件系爭秋刀魚離岸價格。而該次會議係針對關稅法第35條進口完稅價格為討論,與本件被認定為私運貨物出口有別。原處分影響原告財產權,被告對於漁貨價格之認定依據應有法律明文,但被告僅以內部會議紀錄之精神作為計算依據,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㈣本件出港前檢查表所載,船長陳述中表示是延繩釣,漁具堪
用,並無被告所稱籠具不堪使用之情形;且該表記載有揚繩機2台,而返港調查表卻登載為1台,故上開調查表之記載是否屬實,應有疑義。又依現場照片紀錄表編號3、4,系爭秋刀魚即魚餌直接由工人下貨到船上,並未看到登記或紀錄之情形,亦無看到扣除水、冰、包裝之作業。
㈤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已修法,將罰鍰倍數由「1至3倍」降為「3倍以下」,被告應依新法規定,從新從輕裁量。
㈥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私運行為之構成要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所列舉
之4種非法行為,即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或未經向海關申報4者,任具其一,即足構成私運行為,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80號判決可參。次按漁船係以捕魚及載運漁撈作業所捕獲水產品為主要目的,且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攜帶者,自即構成私運行為,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439號、75年度判字第26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3號判決意旨闡釋在案。
㈡本件情形與漁船出港作業攜帶魚餌之常情不合,原處分綜合
相關事證並參據專案小組意見,判定原告係以漁船載運商貨,而有私運貨物出口情事:本件攜帶之數量龐大且出港前未依一般正常作業方式先行醃製及切片處理,反係以相同貨物包裝類型分裝成箱或成袋。又船主(船長)陳述預定之漁撈作業情形為拖網、籠具。然拖網作業不需魚餌,而籠具係屬於誘導陷阱類,其作業漁法係透過籠中餌料達到誘引之效果,在投放前應於入口內底座之活動夾餌器上置入腥味較重如鰹魚作為誘餌,有籠具、餌料盒大小比例參考照片紀錄表及漁具漁法參考資料附卷可參。而系爭漁船出港檢查時,發現籠具多已生鏽且其內部亦無必須之餌料盒,又均未先將魚餌裝上,而海上作業時間、空間有限,未事先將魚餌切片處理,亦有違常。系爭漁船返港後,原載運之系爭秋刀魚均不存在,僅有少量漁獲。原告願消耗共約71,069.7公斤之系爭秋刀魚(即所謂之魚餌),卻僅有約1,830公斤漁獲,亦與正常攜帶魚餌從事漁事捕撈作業係以低成本換取最大利益之型態不符。
㈢緝獲機關即改制前第21岸巡大隊,已就貨物數(重)量清點
及檢查,並將結果登載於專案小組針對漁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且將登船所見情形(針對漁艙、冰櫃)攝影存查,亦針對所攜帶之漁具種類,詳實記載,復對原告為出港前之最後詢問,原告當場未就出港前檢查調查表上所載內容提出異議,而於該調查表上簽名,今卻空言主張系爭秋刀魚數量、重量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依改制前第21岸巡大隊移送書、專案小組針對漁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及監卸檢查紀錄表,系爭秋刀魚之重量,總重為75,549公斤,計6,399箱,扣除每箱重0.7公斤後,淨重為71,069.7公斤。又該秋刀魚為急速冷凍,故無冰、水重量扣除之問題。
㈣原告未經向海關申報,於非通商口岸載運魚貨出港之行為,
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明文規定「私運」之構成要件,依該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應處貨價1倍之罰鍰。而貨價之定義:出口貨物係按離岸價格計算。本件裁罰之構成要件為行為人私運貨物出口,已然該當,要無疑義;法律效果為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及第36條第1項皆已明定,未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至改制前關稅總局97年8月21日「研商訂定產地不明魚貨完稅價格查核機制及相關事宜會議」會議記錄之查價精神,及漁業署漁產品全球資訊網之行情系統查詢該魚種緝獲日當月臺灣全部消費地市場最大交易平均價格,乃認定貨物離岸價格之核估方法,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系爭秋刀魚係原告於國內消費市場買進後私運出口,自無所稱以臺灣本地生產地市場作為裁罰依據之合理基礎。另原告指稱「進口貨物既以臺灣本地消費地市場價格作為裁罰計算依據」云云,惟海關對於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估,係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5條規定之順序及方法為之,並非逕以原告指稱之消費地市場價格作為裁罰依據,遑論本件係屬私運貨物出口案,原告所指,顯有誤會。
㈤系爭漁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記錄有揚繩機2台及自動投繩機1
台,與返港檢查調查表記錄有揚繩機1台及絞網機1台,紀錄上有所出入乙節。絞網機亦屬揚繩機之一種,又自動投繩機得歸屬於揚繩機或船身之一部,出、返港記錄表上不同之紀錄,係因值勤人員認知不同所致。惟不論其漁船上機械設備數量及種類為何,並不影響本件違章之認定。
㈥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改制前第21岸巡大隊104年3月13日北二一字第1042601082號緝獲走私案件移送書(原處分卷第3至5頁)、監卸檢查紀錄表(原處分卷不可閱部分第1、2頁,業據本院於107年4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提示原告當庭閱覽)、系爭漁船101年12月1日裝卸、2日出港、8日進港現場照片紀錄表(原處分卷第6至20頁)、專案小組101年12月2日針對漁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及同年月8日返港檢查調查表(原處分卷第26、27頁)、專案小組104年3月5日執行取締漁船是否載運魚貨出港違常情形判定結果表(原處分卷第28、29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32頁)、復查決定(原處分卷第39至44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至31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系爭漁船有無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私運貨物出口之違章行為?原處分認定系爭秋刀魚之重量、數量及離岸價格,並據以裁罰,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
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裁處時即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第27條第1項規定:「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本條項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前,法定罰鍰額度為「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較裁處時為重,自應適用裁處時之規定。嗣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時,業將其處罰對象「船長或管領人」修正為「管領人」。)裁處時即72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嗣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時,該條第1項業將法定罰鍰額度修正為「處貨價三倍以下之罰鍰」。)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處罰。」次按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第24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㈡又按「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
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其報關驗放辦法,由財政部訂之。」「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為關稅法第16條第2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所明定。「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出口貨物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貨物進倉證明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運輸業者應於收到海關放行通知(訊息)或經海關蓋印放行之裝貨單或託運單後,始得辦理出口貨物裝船(機)手續。」為行為時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3條、第6條及第20條所規定。「進出口貨物之查驗以抽驗為原則。其抽驗件數得視貨物之性質、種類、包裝、件數之多寡等情形酌定之。但必要時得全部查驗。」「海關對於已查驗之進出口貨物,必要時得予複驗。」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2條及第12條定有明文。「船舶出口前,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海關申請結關,經核發結關證明書後,船舶始得出港:一、……。」行為時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貨物出口應向海關申報,經接受檢查或查驗並准予放行後,始得經由通商口岸裝船載運出港,相關程序均有法令明確規定,倘未向海關申報即運輸貨物出境,而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之一,即屬違反國家邊境管制措施,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之私運貨物出口,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論罰;倘船長或運輸工具之管領人以其管領之船舶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出口,除符合上揭處罰要件外,同時亦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利用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處罰要件。
㈢復按「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之處罰對象限於具
有船長或管領人之身分者,其處罰構成要件為利用船舶等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下稱走私),其應沒入之物品為船舶等運輸工具,而同條例第36條處罰對象不限於船長及管領人,其處罰要件不以使用船舶等運輸工具為要件,而其應沒入物品之客體為貨物。故兩者處罰之主體、構成要件、沒入客體,均非相同。從而船長或其他運輸工具之管領人以其船舶或運輸工具自行從事走私或與他人共同走私時,係一行為同時違反同條例第27條及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處罰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因其本質為二處罰,而非法條競合。又所謂從一重處斷,應以法定罰為比較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解釋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7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按『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本案海關雖未處分貨物所有人(子),惟一有私運進口貨物之事實,除其行為人應受罰鍰之處分外,私運之貨物,自應併予沒入而無任何例外,兩者相互依倚而不可分。原告(子)僅得依民法規定,對行為人丑、寅、卯、辰循民事途徑訴求損害賠償,要不許向海關請求發還沒入貨物。」改制前行政法院78年4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係於72年12月28日修正,將原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意圖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意圖」之特別主觀要件刪除,是以,凡因故意或過失而有規避檢查或逃避管制之行為,即屬該條例所稱之私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載運,即構成私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355號判決、91年度判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運行為之構成要件,並不以有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意圖為限,該條所列舉之四種非法行為,即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或未經向海關申報四者,任具其一,即足構成私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依據改制前第21岸巡大隊通報資料,以原告為系
爭漁船船長,101年11月30日、12月1日於野柳漁港港區裝載秋刀魚71,069.7公斤(總重75,549公斤,計6,399箱,扣除每箱重0.7公斤後,淨重71,069.7公斤)於上開漁船船艙,並於同年12月2日15時32分許向野柳安檢所申報出港捕魚,且稱上開秋刀魚係作為漁餌使用;嗣於同年月8日14時18分許申報返港,經安檢所人員檢查發現,船上漁獲合計僅1,830公斤,原載運出港之秋刀魚均已不存在,經第21岸巡大隊會同專案小組審查結果,以系爭漁船出港時攜帶拖網及籠具等漁具,然拖網作業不需使用魚餌,且攜帶魚餌之數量、狀態對比籠具作業方式、時間及漁獲情形,亦不合常理,系爭秋刀魚應屬一般商貨,非捕撈用之魚餌,因認原告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爰於104年3月13日以移送書通報被告處置,有改制前第21岸巡大隊104年3月13日北二一字第1042601082號緝獲走私案件移送書(原處分卷第3至5頁)、監卸檢查紀錄表(原處分卷不可閱部分第1、2頁,業據本院於107年4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提示原告當庭閱覽)、系爭漁船101年12月1日裝卸、2日出港、8日進港現場照片紀錄表(原處分卷第6至20頁)、專案小組101年12月2日針對漁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及同年月8日返港檢查調查表(原處分卷第26、27頁)、專案小組104年3月5日執行取締漁船是否載運魚貨出港違常情形判定結果表(原處分卷第28、29頁)在卷可稽。至於原告指摘系爭漁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記錄有揚繩機2台及自動投繩機1台,與返港檢查調查表記錄有揚繩機1台及絞網機1台,紀錄上有所出入云云。惟查,出、返港記錄表有關絞網機、揚繩機及自動投繩機數量不同之紀錄,應係值勤人員對其機型功能認知不同所致,然此記載尚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又查,被告審認原告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即以魚餌為名,利用船舶將系爭秋刀魚輸出國境,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列舉之私運貨物出口行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處斷,參酌改制前關稅總局97年8月21日「研商訂定產地不明魚貨完稅價格查核機制及相關事宜會議」紀錄(訴願卷不可閱部分第45、46頁,業據本院於107年5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提示原告當庭閱覽)之查價機制精神,按漁業署網站查得秋刀魚於緝獲日當月在臺灣全部消費地市場最大交易量之平均價格41.2元/公斤(原處分卷第31頁),核估系爭秋刀魚離岸價格為2,928,071元(=71,069.7×41.2),爰以原處分裁處私運貨物價格1倍之罰鍰2,928,071元,又系爭秋刀魚原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沒入,惟因該秋刀魚於受裁處沒入前已不存在,被告爰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併沒入系爭秋刀魚之價額計2,928,071元,均未逾越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但書規定之5年期限,自屬有據。
㈤至於原告主張依安檢所慣例,漁民出港捕魚攜帶之魚餌(秋
刀魚)並不認係一般商貨,縱認係一般商貨,安檢人員應事前告知不得出港,而非事前同意出港,事後返港再行裁罰,原處分顯然違背行政慣例、誠信原則;又魚餌使用方式係由船長至漁場後,視當天海象、潮水等因素後決定如何使用,非必然需事先切片處理,漁獲之多寡,取決於當天流水、天候、魚群等因素,其本次係使用延繩釣,並未使用籠具,漁船上有少量漁獲,更證明原告確有利用魚餌捕魚;且漁產出口並未課徵關稅,顯見本國籍漁船以魚餌名義載運魚貨販售至大陸或其他地區,並無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云云。實則,系爭秋刀魚雖非屬管制出口或限制輸出之物品,惟漁港並非通商口岸,漁船原以捕魚及載運漁撈作業所捕獲水產品為主要目的,並非商船,自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系爭秋刀魚既屬一般商貨,即應以商船載運,並於通商口岸向海關完成報關程序後,始得輸出國境。原告擔任船長之職,自應知悉漁船未經准許不得進行海上交易或載運一般商貨,惟其未向海關申報即載運出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已構成利用船舶私運貨物出口之違章。又海巡機關並非海關,並未負責「一般商貨」通關、關稅徵收之職權,海巡機關安檢單位所為之檢查,尚不生申報貨物出口之效力,縱原告出港前已向安檢所申報,亦非屬履行關稅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申報義務。況原告於出港時不實申報系爭秋刀魚為魚餌,自無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可言。況其攜帶之系爭秋刀魚為具經濟價值之魚種,數量龐大,且均保持冷凍狀態,並以相同外包裝分裝成箱,有系爭漁船101年12月1日裝卸、2日出港現場照片紀錄表(原處分卷第8頁、第13至15頁)在卷足稽,其出港前未依一般使用魚餌需先經切片,甚至切成雜碎,以方便拋灑魚餌或置入籠具餌料盒之模式,難謂相符。又依「專案小組針對漁船返港檢查調查表」(原處分卷第26頁)所載預定之漁撈作業情形為拖網、籠具,然拖網作業不需魚餌,且籠具未先將魚餌裝上或切片處理,已明顯異於常態。另系爭漁船返港後,原載運之魚貨均不存在,僅有少量之漁獲,亦與正常攜帶魚餌從事漁事捕撈作業係以低成本換取最大利益之型態不符。況系爭秋刀魚出港時均以紙箱及塑膠袋妥善完整包裝,若其取出充當魚餌使用後,必然留有該等諸多紙箱及包裝袋,但檢視系爭漁船返港後之船艙照片,完全無任何系爭秋刀魚原先使用之紙箱、塑膠袋等包裝容器遺留,亦有返港現場照片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7、18頁)可參,顯見系爭秋刀魚確非供魚餌使用。是原告另主張本次其係採延繩釣,系爭秋刀魚係魚餌云云,亦無可採。從而,專案小組依系爭秋刀魚之數量、原告之陳述及其作業情形等綜合判斷,認其非供魚餌使用,被告參酌專案小組之判定結果,審認系爭秋刀魚並非魚餌,應屬一般商貨,經核並無不合。
㈥又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所記載魚貨重量未扣除冰、水、包裝
紙箱之重量,且水產品之品質、大小、供需等均可能影響價格之核估,僅憑海巡單未檢送之相關資料及相片鑑定行情價格,容有速斷,況本次出港攜帶之魚餌,係存放於倉庫過久、魚體發黃、散發異味及斷頭斷尾之魚貨,無法販賣,被告依完好魚貨市價,核估離岸價格,與常理不符,且本件既為私運貨物出口,被告卻援用關稅法有關貨物進口之97年8月21日「研商訂定產地不明魚貨完稅價格查核機制及相關事宜會議」紀錄裁罰,以進口規定對出口行為論處,並不適當,上開會議中所討論之「魚種緝獲日當月於臺灣全部消費地市場最大交易量平均價格」,係針對進口貨物而言,則就出口貨物即應以臺灣本地「生產地市場」作為認定依據,被告以想像中的查價機制認定系爭秋刀魚離岸價格,並不符常情,應參考魚市場每日平均價格云云。惟按「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出口貨物之價格,以輸出許可證所列之離岸價格折算申報,免除輸出許可證者,以輸出口岸之實際價值申報。前項以實際價值申報者,應於報關時檢附發票或其他價值證明文件。」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及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本件涉案貨物所據以估價之離岸價格,係指該項出口貨物發貨地在國內之躉發市價加上內陸運輸費用,發貨人之利潤及出口報運裝船等一切費用之總額而言。與國貨在國內售價,意義迥異,……」改制前行政法院67年度判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出口私貨離岸價格之具體計算方式,既係判斷貨物本身之價值,解釋上當與報運之貨物並無二致,即應以輸出口岸之實際價值為準。又鑒於系爭秋刀魚之離岸價格,因其非經由通商口岸之通關程序報運出口,自無出口人自行申報之離岸價格可參,且礙於難以取得發票或其他價值證明文件而無從判斷貨物之實際價值,實務上即參酌關稅法第35條規定,綜合市面上所查得之一般行情價格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之一切費用,核估該私貨之合理離岸價格並據為罰鍰之基準。上開「研商訂定產地不明魚貨完稅價格查核機制及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有關以漁業署網站緝獲魚種當月最大交易量之平均價,按關稅法第35條核定之成數87.5%折算完稅價格之會議結論,主要係適用於私運進口案件,固與本件私運出口有別,然被告參酌該會議紀錄之查價機制精神,核估系爭秋刀魚之合理離岸價格,於法尚無不合。是原告主張離岸價格應以臺灣本地「生產地市場」作為認定依據,故應參考秋刀魚全部生產市場每日平均價格23.6元/公斤云云,自非可採。又觀諸緝獲機關於系爭秋刀魚裝船出港前拍攝之相片(原處分卷第8頁),系爭秋刀魚係以冷凍保存,其外觀並未有魚體發黃、斷頭斷尾或其他足以影響離岸價格之情事,且其係急速冷凍,亦無冰、水重量去除問題,原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訴系爭秋刀魚係存放於倉庫過久云云,實難採據。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㈦末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雖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
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及財政部85年8月2日台財稅字第851912487號函釋意旨,該條所稱之「裁處」,包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亦即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惟稅捐稽徵法第2條另規定:「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故該法適用對象僅及於內地稅捐案件,尚不包含關稅違章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裁罰案件。本件為原告私運貨物出口,自無稅捐稽徵法及上開函釋適用餘地。次按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係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為限,並不包括行政機關第一次裁處後在行政救濟中法律有所變更之情形,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24號判決及99年度裁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可參。原處分係於106年4月12日作成,與本件相關之海關緝私條例部分條文係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1日生效。本件最初裁處時,該條例修正條文既未生效,縱原處分尚未確定,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仍應依最初裁處時即修正前條文規定裁處,尚無適用新法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經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