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重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審重訴字第18號原告 世鎧 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泰源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被告 朱宗榮 被告清山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育陞 被告峻德鋼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東朔 (原名 朱德峻 )被告 李進國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林宏政 律師被告 林永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63號侵占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9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次按,訴之同一與否,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追加或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追加或變更。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所謂超過部分,非僅指請求金額或標的價額之增加,尚應包括請求金額相同但訴訟標的變更或追加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前由原告對被告朱宗榮、清山實業有限公司、峻德鋼貿易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如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下稱系爭機台)予原告,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81,571元,經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9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嗣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30日具狀追加被告李進國、林永龍,請求被告李進國、林永龍與被告朱宗榮、清山實業有限公司、峻德鋼貿易有限公司連帶返還系爭機台予原告,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原告25,781,571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裁定意旨要旨,就追加被告李進國、林永龍部分,仍應補繳裁判費238,9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