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923、7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害人蔡佳穎所受傷害「左側髖部挫傷、擦傷」部分應予更正補充為「左側髖部挫傷、右側髖部擦傷」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業經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條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就徒刑之刑期及罰金之數額均予以提高,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蔡佳穎及其女蔡○○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埤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交查1473號卷第41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程序,足認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一)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2人均無肇事因素。(二)被害人2人所受傷害程度。(三)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肇事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固為每公升0.13毫克,然尚未達刑法第185之3規定所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且被告經警為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其結果為「能安全駕駛」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存卷可稽(見交查1473號卷第55頁)。準此,尚難僅因被告上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即遽認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情形,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923號108年度偵字第7924號被告陳志翔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翔於民國107年12月9日上午某時,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13毫克)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上路前,應注意須維持汽車油門正常運作之狀態,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檢查油門狀況,即貿然駕駛甲汽車上路,旋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沿嘉義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嘉義縣○○鄉○○路○○○號前時,因甲汽車油門遭腳踏墊壓卡,無法煞停甲汽車,使甲汽車往前衝行,陳志翔為閃避前方車輛,即往右偏行至慢車道,先撞擊行駛於同向前方由蔡佳穎所騎乘並搭載其女蔡○○(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復往左偏行至快車道,擦撞行駛於同向左方由 李丞恩 所駕駛並搭載其妻 溫采容 、其子 李宜樺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往右偏行至慢車道,擦撞行駛於同向前方由 蕭林娟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使乙、丙機車均人車倒地,致蔡佳穎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髖部挫傷、擦傷、左側膝部、右側小腿擦傷、多處挫扭傷(頸部、背臀部、雙膝、腕、左踝關節)及雙手麻木原因未明等傷害;蔡○○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擦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蔡佳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佳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李丞恩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各2份及現場照片1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蔡○○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檢察官廖俊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姜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