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聲請人 謝昀潔 代理人 吳讚鵬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吳俊鴻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93、94年間,因收入不足支付生活費,又不懂理財,而以信用卡、現金卡預借現金或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卡養卡,以致無力償還高額利息,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2,046,603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表示聲請人於金融機構之債務金額已高達3,448,391元,且尚有多家非金融機構之債務,而不同意聲請人提出每月還款5,000元,共18
0期,總還款金額為900,000元之方案,故未能成立調解,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其與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僅剩餘數千元,顯然無法負擔各債權人所希望之還款金額與還款期數。又聲請人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
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具狀陳報,因聲請人表示每月最多僅能還款5,000元,且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負擔任何調解方案,故未提出協商還款方案,因債權人均未到庭調解,未能協議,以致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存摺內頁、遠雄人壽保險單為證(見調解卷第4至16頁、本院卷第125至13
5頁、第139至165頁)。查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幸福綠光悠活餐飲(早餐店)擔任店員,每月薪資約30,000元,然依聲請人提出之108年1月、2月、5月至9月薪資明細表觀之(見調解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27至133頁),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0,353元(計算式:【47,500元+13,500元+30,500元+29,500元+31,400元+31,700元+28,368元】÷7個月),則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以30,353元為計算,聲請人並有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扣除其質借金額及利息,可領回72,202元。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為計算,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與其配偶各分擔2分之1,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計算2分之1之扶養費支出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長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137頁)。查聲請人之長子為000年0月生,目前為9個月,為未成年人,亦無財產,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計算,聲請人與其配偶各分擔2分之1後,每月負擔扶養費為7,433元(計算式:14,866元×1/2)。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30,35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299元(計算式:14,866元+7,433元)後,尚有餘額8,054元(計算式:30,353元-22,299元),顯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提出之800,000元一次還款方案或以債權總金額1,980,000元、分180期、月付11,00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本院卷第77頁),況尚有其他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未計入,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6,121,043元(依債權人及聲請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