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一號上訴人 林孝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林孝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犯行,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所述之理由,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或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論斷如何違背法令,徒以:上訴人濫用藥物,係屬自戕行為,且無被害人,在醫學上又歸類為病患,何以科處較有被害人之竊盜、加重竊盜等罪為重之刑,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上訴人雖屬累犯,但符合自首之要件,於依法先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應處有期徒刑七月,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卻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再依報章、雜誌之報導,強盜、販賣毒品、竊盜、詐欺等刑案,雖行為人涉犯數罪,法院皆予併案審理及定應執行刑,但上訴人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刻由原審法院他案審理中,乃未移併本案審判,豈非厚彼薄此,顯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據指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春福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法官黃仁松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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