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8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48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4827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何貫溱何梅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叁萬叁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貳萬玖仟叁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於前向聲請人申辦短期循環融資,約定期間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利率依年息18.25%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並於每月20日結算,債務人須按月繳款,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債務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豈料,債務人自民國94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有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聲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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