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孝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審法院係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自白施用海洛因,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9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注射針筒1支等證據,認上訴人確有於103年8月13日17、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地下1樓第1室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並認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訴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上訴人係因另案為警拘提時,經其同意為搜索,主動交出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並供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等情,除據上訴人供明在卷外,並有卷附之上訴人警詢筆錄可佐,上訴人係於警方尚乏確切根據足為合理懷疑之際,即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原審並審酌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猶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足認上訴人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友人代其照顧、目前尚因他案羈押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0月。原判決復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或器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海洛因殘渣,有前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3日毒品鑑定書可稽,足認該微量之海洛因殘渣已附著於注射針筒內,無從析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黑色上衣、車牌、手機及安全帽等物品,被告陳稱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卷內亦無事證顯示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等語。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論罪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理由論述並無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量刑亦稱妥適。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向士林偵查隊員主動交出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並向偵查隊員自首坦承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然原審刑度過重;㈡上訴人於警詢、原審庭訊時坦承不諱、據實以告,充份顯示悛悔決心,犯後態度良好,顯可憫恕,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㈢依隨狀附上之刑事判決可知,他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有僅量刑6個月者,上訴人係主動自首卻遭判刑10月,顯已違反比例原則,上訴人尚有7歲年幼小孩需照顧撫養,且深知悔悟,請讓上訴人有重新做人機會等語。
四、本院按:㈠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刑法第59條之規定,則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原審於量刑時,已綜合包含上訴人之前案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一一審酌,業如前述,又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係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上訴人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且上訴人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狀,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堪可憫恕情事。則原審就上訴人之犯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過重情形。
㈡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且法院衡酌刑罰之目的多元,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犯罪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至於他案量刑之結果,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並不足以拘束本案法院。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其如何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為刑之審酌,而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且個案案情間本有差異,尚難援引他案量刑結果作為本案認定量刑之依據,且上訴人於本件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各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等,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原審就本次上訴人之犯行略為加重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可言。是上訴人前揭所指各情,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不足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顯屬對原判決量刑已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陳述,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人之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志雄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