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上訴人 賴立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賴立娟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具體審酌其偽造、變造文書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所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又應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同為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前述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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