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87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十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奕婷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邱瑞祥┌─────────────────────────────────────┐│本票附表:無利息98年度司票字第287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3年5月4日│100,000元│94年5月4日│0000000││├──┼──────┼───────┼───────┼────────┼──┤│002│93年5月4日│100,000元│94年5月4日│0000000││├──┼──────┼───────┼───────┼────────┼──┤│003│93年5月4日│100,000元│94年5月4日│0000000││├──┼──────┼───────┼───────┼────────┼──┤│004│93年5月4日│100,000元│94年5月4日│0000000││├──┼──────┼───────┼───────┼────────┼──┤│005│93年5月4日│100,000元│94年5月4日│0000000││├──┼──────┼───────┼───────┼────────┼──┤│006│93年5月4日│100,000元│94年5月4日│0000000││├──┼──────┼───────┼───────┼────────┼──┤│007│93年5月4日│100,000元│94年5月4日│0000000││├──┼──────┼───────┼───────┼────────┼──┤│008│93年5月4日│100,000元│94年5月4日│0000000││├──┼──────┼───────┼───────┼────────┼──┤│009│93年5月4日│100,000元│94年5月4日│0000000││├──┼──────┼───────┼───────┼────────┼──┤│010│93年5月4日│100,000元│94年5月4日│0000000││├──┼──────┼───────┼───────┼────────┼──┤│011│93年5月4日│80,000元│94年5月4日│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