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冠羽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冠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冠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蹤不明,本院無從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月4日109年6月5日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9年10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444號新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7272號新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63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桃簡字第621號110年度簡上字第313號110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判決日期110年7月19日110年11月15日110年11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桃簡字第621號110年度簡上字第313號110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9月23日110年11月15日110年11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978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84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437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