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明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明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明正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張明正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部分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45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乙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前開應執行刑拘役50日)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但最長不得逾120日)之限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麗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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