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國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國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國字第15號原告甲○○
戊○○丙○○丁○○乙○○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
設高雄市法定代理人己○○住高雄市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0八號退休事件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則若民事訴訟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尚由當事人依行政爭訟程序審理時,法院自得在該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就年資合計事宜有怠於告知相關資訊之情事,致原告原計算之退休年資遭銓敘部重行核定而受有損害,並據以請求國家賠償。而此項重行核定退休年資之行政處分,經原告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8號審理後,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判字第1057號判決廢棄發回,再經台北高等行法院以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9號判決原告勝訴後,銓敘部提起上訴,現正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各在該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查證屬實。又若上述重行核定之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確定,原告即無受有損害,自無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實益,而若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敗訴確定,始有續行審酌本件訴訟之必要。則本件訴訟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顯係以上開行政爭訟程序之裁判為據,本院自得在該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民事第七庭
法官林紀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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