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3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得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0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陳得雨(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且臉色泛紅,經於現場執行守望勤務之警員 葉武翰 、 劉俊南 攔查並以酒精檢知棒檢測被告有酒精反應後,欲進一步對其實施酒測,詎被告明知葉武翰、劉俊南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消極不配合實施酒測,並於警員葉武翰、劉俊南、 白青諺 、 劉建宏 依法對其執行扣留車輛時拒絕下車,再以雙腳置放於機車車尾,後背靠於機車龍頭方式,抵抗警員查扣車輛,且在扣車過程中對警員施以強制力而奮力掙扎,後經警員合力壓制逮捕後,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始足當之。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所謂「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所謂「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只要行為人所為客觀上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虞,縱實際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並未因而受到妨害,仍構成妨害公務罪。雖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消極之不作為、不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未有其他積極、直接對公務員為攻擊、對抗、反制之作為,則與前揭法條所指「強暴」行為不符。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得以實施強制力進行制止、驅離、壓制等強制作為時,受強制作為之人,另對公務員有積極揮動肢體、衝撞、執意繼續為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則應視其主觀目的與客觀行為手段之關連性、強度、持續性等事實,依當時情狀,就個案為合比例性之檢視,以認定行為人有無施強暴妨害公務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證人葉武翰於警詢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密錄器擷圖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拒絕酒測並與警方爭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被警察從後面鎖住脖子,才會掙扎,並沒有動手揮打警員,不是妨害公務等語。經查:
(一)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警員以密錄器錄得之影像,於畫面右方之警員欲靠近被告時,以其右手臂靠近被告,被告手持手機之左手即往該警員身體移動,但並未碰觸警員,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1頁、簡字卷第27頁之圖一);之後,被告即遭警員壓制逮捕(見簡字卷第27至31頁及圖二至圖六);被告於警員逮捕過程中,有持續走動及扭動身體欲掙脫之行為,然並未見其有揮打警員之動作(見簡字卷第33頁)。足見被告雖於前揭時地拒絕酒測並與警方爭執,但其並無主動對警方為任何強暴行為甚明。
(二)證人葉武翰於警詢時雖指訴被告於其執行職務之過程中有動手揮打伊之動作等語(見偵卷第40頁),然其所述與原審上開勘驗結果不符,況證人葉武翰亦無於其執行職務之過程中受傷,被告反倒於上開過程中受有頭部、頸部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1頁)。是本件自難以證人葉武翰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逕採為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之依據。
(三)至被告於111年5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雖曾自白承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等語(見偵卷第92頁)。然被告於111年4月2日檢察官偵訊中,係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並辯稱:對方都還沒講清楚就壓制我的脖子,我被毆打還要說是妨害公務等語(見偵卷第76頁);且被告於原審審判時復稱:因為我當時並沒有看影像,看影像很清楚,我也沒有抵抗等語(見易字卷第23頁)。足認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因其並未觀看案發過程之影像而自白犯行,且其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得僅因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而認定其有妨害公務之犯行。
(四)本件依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被告係為「消極不配合實施酒測」、「拒絕下車,再以雙腳置放於機車車尾,後背靠於機車龍頭方式,抵抗警員查扣車輛」等犯行。顯見被告係以消極之不作為、不配合等方式拒絕警方執行勤務,且在遭壓制之過程未有其他積極、直接對公務員為攻擊、對抗、反制之作為,依上說明,被告之所為即與前揭法條所指「強暴」行為不符。
(五)另聲請意旨雖又稱被告在扣車過程中對警員施以強制力而奮力掙扎等情。然核卷內資料,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之,亦難認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屬實。
(六)從而,參酌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卷證資料,實難認定被告客觀上確有在警員執行職務之過程中有積極、直接對公務員為攻擊、對抗、反制之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甚或主觀上有何妨害公務之故意,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妨害公務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公務犯行,檢察官既未為充足之舉證,自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經調查其他現存證據,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致未能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妨害公務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11年5月10日偵訊時已承認犯罪,並經證人葉武翰於警詢證述明確,而被告甫自○○路某小吃部酒後駕車,行經該處為警攔檢,僅形式上吹了酒測器,導致酒測器無法正常顯示,隨即耍賴拒不檢測,不理會依法執行職務之盤查,嗣為警表示拒測下,依法進行查扣交通工具,縱使被告揮舞肢體行為主觀上無傷害警員身體之故意,然其雙腳扣住機車龍頭,既以物理力之行使,阻止警員警員執行公務,乃對於屬公務員之員警身體直接實施有形之物理力,而積極妨害其依法指揮交通之職務執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原判決全然無視被告坐在機車座上,以其雙腳扣住機車之所為,極容易造成執行依法扣車之員警身體上之傷害,僅以被告手部未積極攻擊,完全忽視上開證人所述及所受之危害,遽以諭知無罪,容有未洽等語,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謂「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並未有積極、直接對執行職務之警員為攻擊、對抗、反制之強暴或脅迫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縱有坐在機車座上並以其雙腳扣住機車之行為,仍難認該等舉止係對物(機車)實施諸如踢踹等有形之物理暴力,而謂被告係屬積極對員警實施強暴之妨害公務行為。況且,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妨害公務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已如前述,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行,且檢察官仍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妨害公務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