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9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年上字第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年上字第90號上訴人 冉卉芬 (即 邱志浩 之承受訴訟人)
邱柏瑞 (即邱志浩之承受訴訟人)
邱泓文 (即邱志浩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依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規定,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並經本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亦未依上述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本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應以提起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志浩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委任訴訟代理人,並就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之訴訟行為特別委任。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作成108年度年訴字第47號判決,邱志浩於108年10月1日死亡,嗣於邱志浩在原審法院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以其本人名義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0年6月17日裁定命由上訴人承受訴訟及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上揭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敘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等上訴,該裁定分別於110年7月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上訴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陳秀媖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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