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上字第4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上字第464號上訴人 張育偉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黃翔彥 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 市政府代表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下稱六龜分局)警正四階警員,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27日22時至24時備勤勤務中,在駐地六龜分局所屬桃源分駐所民眾休息區喝酒,嗣於翌日勤務結束後,非因公擅自駕駛警用巡邏車自駐地外出,於同年月28日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台20線南橫公路84.2公里處自撞肇事,且經警對上訴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於服勤時間內飲酒,翌日酒後於勤餘時間擅自駕駛警用巡邏車肇事(酒測值0.79毫克/公升),涉犯公共危險罪,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已有確實證據」之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以108年9月20日高市府警人字第108355464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上訴人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自送達之日起生效。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上訴人除酒後駕車應記一大過外,縱尚另有原判決所述勤務中飲酒及酒後非因公擅自使用警用巡邏車之情節,然此個別違紀行為均應各自依違反法令加以懲處,而不得逕將該等複數違紀行為綜合評價,恣意解釋已該當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免職事由;且原判決理由未見說明何以勤務中飲酒及擅自駕駛警車之嚴重性高於致死傷或致人死傷逃逸,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被上訴人之108年度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108年8月22日第3次會議,主席實質參與討論,進而影響委員心證;且開會之前,內政部警政署108年8月2日函復同意被上訴人所建議上訴人免職及調整服務單位,已實質影響考績會決議之形成,除違反正當程序外,考績會全然未衡酌上訴人所涉行政違失影響警譽之程度、所生損害及上訴人為初犯且未致人受傷等情形,僅繫於媒體報導之篇幅及追訪程度,遽予作成一次記二大過之最重懲罰,即有裁量怠惰、裁量濫用及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違法。㈢原判決就上訴人執勤中飲酒事實之舉證,並未達無合理可疑之真實程度,原處分應亦罹於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前詞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違背法令,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先於服勤時間飲酒,嗣於酒後擅自在勤餘時間非因公駕駛警用巡邏車肇事,已有確實證據,核其上開行為足以讓民眾有警察團體紀律鬆散之負面觀感,將導致公眾喪失對警察執行職務之信賴,已嚴重損害政府及警察人員之聲譽,而該當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一次記二大過情事等語,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法官高愈杰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