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6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上字第4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上字第466號上訴人 黃金隆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 律師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代表人 黃偉哲 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 徐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改制前臺南縣佳里鎮公所(下稱佳里鎮公所)為辦理「公園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下稱臺南縣政府,按臺南縣、市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臺南市,臺南縣政府業務由改制後臺南市政府承受)報經臺灣省政府77年9月23日府地四字第158034號函(下稱臺灣省政府77年9月23日函或系爭徵收處分)核准徵收改制後之臺南市佳里區○○段(即改制前臺南縣佳里鎮○○段,以下逕稱其地號)1571-7地號等142筆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臺南縣政府據以78年3月6日78府地用字第16839號公告(下稱臺南縣政府78年3月6日公告)徵收,上訴人所有1861-31、1867-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坐落上述徵收範圍內,經臺南縣政府依公告徵收土地補償清冊及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辦理補償費發放事宜完竣。嗣上訴人於105年5月31日以陳情書向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所屬地政局主張略以:依補償費計算單所載,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編號○○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卻未經發給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因而質疑徵收之效力,以便收回或買回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分別以106年6月3日府地用字第1060560443號函及107年8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70930182號函轉請被上訴人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07年9月26日第167次會議決議略以:系爭建物並未經申請及核准徵收為由,認既不存在對系爭建物之徵收處分,自無徵收效力之問題。被上訴人內政部據以107年10月8日台內地字第1071305974號函請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轉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確認系爭徵收處分就系爭土地之徵收無效。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臺南縣政府為辦理系爭工程,就系爭土地之徵收公告內容上已載明「附帶徵收其地上物」,足以佐證徵收土地時係連同地上物同時間一併徵收,原判決徒以法令所規定之一併徵收並非指同時徵收為由,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系爭土地於最初之佳里都市計畫即不屬於公園道(道路用地)之範圍,於77年佳里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時,系爭土地並已從公園用地變更40%為人行步道、停車場,60%為住宅區,從而於78年被徵收之時更非屬於公園道(道路用地)之範圍。上訴人於審理中從未自認系爭土地被徵收時之編定為水溝用地,原判決以「系爭土地均為公共設施水溝用地;至88年6月6日發布實施變更佳里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時,始改為公園道用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有判決理由與事實不符之處。況由系爭土地於64年5月19日登載之舊式土地登記謄本,亦足以佐證原審認系爭土地於臺灣省政府77年9月23日函核准徵收時為水溝用地,與事實不符。縱系爭土地於徵收時已屬水溝用地之公共設施預定地,惟水溝用地與道路用地於都市計畫有明確區分,且使用性質迥異,系爭土地於徵收前亦應先變更為道路用地始得辦理徵收,原判決以水溝用地實際作為使用其性質並未變更,自無違法可言,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關於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部分:查被徵收之系爭土地係經臺灣省政府作成系爭徵收處分而核准徵收,徵收法律關係存在於土地所有權人與臺灣省政府之間,精省後既由被上訴人內政部承受臺灣省政府的業務,則上訴人對非作成系爭徵收處分之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訴請確認系爭徵收處分無效,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故其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至關於被上訴人內政部部分:查依徵收當時土地法第215條(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及民法第66條等規定可知,我國法制以土地與其上之建築改良物,各為權利之標的,而非視為不可分離。是以徵收土地時,該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不得一併徵收該改良物;且所謂「一併」徵收,並非須「同時」徵收,其意旨在禁止政府僅為徵收土地,而不徵收其地上改良物,並無地上改良物之徵收,非與土地同時徵收不可之意。申言之,徵收土地時,未一併徵收改良物者,該徵收處分尚不能認為違法。臺南縣政府為辦理系爭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77年9月23日函核准徵收1571-7地號等142筆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臺南縣政府據以78年3月6日公告徵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坐落上述徵收範圍內,而且經徵收之系爭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已經臺南縣政府發放完竣,足見系爭土地之徵收並無瑕疵可指,上訴人主張系爭徵收處分未一併徵收系爭建物,有重大明顯瑕疵之違法,應屬無效,自屬無據。另臺南縣政府係於45年3月5日以府建土字第7951號公告內政部核定之佳里都市計畫(計畫性質:
主細合併計畫擬定);迄77年3月8日發布實施「變更佳里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為止,系爭土地均為公共設施水溝用地;至88年6月6日發布實施「變更佳里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時,始改為公園道用地之事實,有臺灣省建設廳佳里都市計劃記錄、都市計畫制定過程彙整表、變更佳里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書、標示申請徵收土地範圍工程用地範圍之臺南縣○里地政事務所第1期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刈成果圖、佳里都市計畫圖、70年11月6日變更佳里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圖、77年3月7日變更佳里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圖、88年6月3日變更佳里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圖可查,足信系爭土地於臺灣省政府77年9月23日函核准徵收時為水溝用地。又系爭土地於臺灣省政府77年9月23日函核准徵收時為佳里都市計畫之水溝用地,依徵收當時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排水溝渠得為道路、公園、綠地等公共設施之附屬物,當然為公共設施之一部分,其使用性質並未變更,自無違法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內政部未變更都市計畫即徵收系爭土地,有違背公共秩序及違背法令之明顯重大瑕疵,容有誤解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法,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映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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