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補字第313號
原 告 甲○○
上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
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貳拾肆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