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壹仟捌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
起一個月內,每月按新臺幣貳仟元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1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之情形
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所
適用之利率。若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
告得逕行調整適用之利率為年息19.69%),另按前述利息加
計10%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
月之違約金。查被告自94年11月18日至95年10月11日止,於
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1月1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
同)209,544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迭經催告
無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09,544元,
及其中201,805元部分自97年1月29日起,按年息19.69%計算
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1個月內,每月按2,000元計收之
違約金等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答辯狀
則陳稱,原告未提出相當之證明供其核對,是就欠款之正確
金額尚有爭議,以及其目前收支失衡,以債養債,致積欠各
家銀行債務俱非小額,是請求本院能擇期另行調解,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
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據其之前提出之答辯狀則陳稱就欠款之正確金額尚有爭議,
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209,544元,及其中201,805元部分自97年1
月29日起,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1
個月內,每月按2,000元計收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21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