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29號聲請人 古林美蘭 相對人 陳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換言之,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而得依該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者,自應以有異議之訴存在為前提,若無異議之訴存在,則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無從准許。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關於起訴應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明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據此,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並應具體表明有何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狀程式,亦須具體表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事項,始足當之,否則債務人起訴時所為訴訟上之請求無從明白、具體、特定,自難認有合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存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055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在案。但相對人因涉有重利、偽造不實債權、並有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業經聲請人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100年度他字第515號)。而聲請人之不動產若經拍賣,將難以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並檢附訴請不當得利之民事起訴狀及刑事告訴狀各一紙,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在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05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復查,聲請人所檢附之民事起訴狀,係起訴請求不當得利,業經本院於100年12月9日以100年度補字第306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聲請人所提起訴狀之訴之聲明係記載為:「為東院100司執字第4055號(玄股)將於100年12月13日執行第三次公開拍賣事,向債權人提出告訴:一、本項執行拍賣金額為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元正。亦即債權人陳慧娟在本案犯有不當得利之行為,原爭議點為新臺幣伍拾萬元整。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8年
9月22日金額貳拾伍萬元,票號NO.430629、另98年9月23日金額參拾伍萬元,票號NO.786401等本票兩張,簽發到期日為98年12月23日。惟該二紙系爭本票金額非原告一人所簽發,兩張本票之筆跡顯然不符,亦非原告親自用印,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準此以言,聲請人(原告)所提訴狀之訴之聲明,係主張相對人(被告)將因強制執行程序受有不當得利,且聲明確認有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情。惟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所持之執行名義係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據以提出本票二紙作為有金錢借貸事實之證據,其所持執行名義究非本票裁定,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聲明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實無從對應相對人所依據之拍賣抵押物裁定而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且聲請人所提訴狀程式,未具體表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事項,其訴之聲明未有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05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記載,是其訴訟上之請求無從明白、具體、特定,且亦未具體表明有何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前揭說明,堪認聲請人所提民事訴訟,係訴請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自難認有合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存在。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既未合法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民事庭法官莊尚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