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37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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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537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5379號債權人台東縣鹿野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彭及綱 債務人 郭晉辰
郭柏鈞 郭士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臺幣陸拾壹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郭晉辰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6日邀同債務人郭柏鈞及郭士廉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整,借款期間自99年7月26日起至104年7月26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本會基準放款利率(目前利率為3.62%)加碼年息3.22%機動計付(目前計為年利率6.84%)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借據為證。
(二)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則另立授信約定書為據。
(三)債務人郭晉辰應於每月26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100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中第五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附表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又郭柏鈞及郭士廉既就本案債務願認連帶保證人,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編│計息本金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利率│├─┼─────────┼──────────┼──────┼──────────┼──────────────┤││618,914元│100年7月26日起至│年息按本會基│100年8月26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清償日止│準放款利率│清償日止│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目前利率為││上開利率20%計算。│││││3.62%)加碼年│││││││息3.22機動計│││││││付(目前計為│││││││年利率6.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