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63,000元)」、第6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7行車輛尋獲地點更正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另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9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案號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9年11月8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便,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浪費查緝成本,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應予導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之機車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郭振 家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18頁),堪認本件所生之危害已略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路過偶見該車鑰匙未拔而臨時起意)、目的(為供己代步使用)、犯罪情節、所竊機車之價值高低;並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卻未能自我約束,再次下手行竊,實有不該,且除前揭累犯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另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業經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514號被告張文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吉於民國109年11月8日1時24分許,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家步行外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購物後走出店外時,見 郭仲凌 停放在小北百貨前方機車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郭仲凌胞兄 郭振家 )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鑰匙發動油門後竊取該車做為代步之用,得手後將該車騎離現場並丟在高雄市○○區00巷00號前(機車已尋獲發還)。嗣因郭仲凌於同日2時30分從小北百貨樓上E7PLAY保齡球館離開時,發現機車不見通知郭振家報警,經警方調取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張文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振家、證人郭仲凌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檢察官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