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2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HONGDUC(越南籍,中文譯名:阮弘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HONGDUC(越南籍,中文譯名:阮弘德)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經合法申請入境我國工作,惟因逃逸而遭遣返,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附卷足憑(詳見速偵卷第6頁),其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入境,反利用偷渡方式擅自進入我國,嚴重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並考量其非法在臺停留之時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業工(見速偵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非法入境我國之越南籍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在我國境並無合法居留之權源,是不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695號被告NGUYENHONGDUC(越南籍)
男35歲(民國70【西元1981】年11
月20日)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號9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HONGDUC(中文姓名阮弘德)明知入境臺灣,應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始可入境,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以美金7,000元之代價,透過身分不詳之人士協助,自大陸地區搭乘漁船偷渡,並在新竹縣沿海某處上岸,而以此非法方式入境我國。嗣於106年5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經海岸巡防署臺中機動查緝隊查緝員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發現NGUYENHONGDUC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HONGDUC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入出境查詢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被告本人與護照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又被告係越南籍,為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犯罪,請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檢察官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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