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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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秋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秋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辛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9年12月18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4次違犯本罪,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340號被告辛秋隆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秋隆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速偵字第4048號緩起訴處分,該案嗣經撤銷緩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復於
107、108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44號、108年度交簡字第
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3月確定,嗣上開3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2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1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與萬丹路之牛肉店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因行車不穩且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4時1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辛秋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秋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郭來裕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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