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丙華
張芊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丙華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巷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被告即告訴人張芊蕙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往向陽路方向直行;被告陳丙華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即告訴人張芊蕙理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依規定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等竟均疏於注意上情,嗣於晚間6時53分許,在中正路78巷口被告陳丙華欲左轉中正路時,與被告即告訴人張芊蕙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即告訴人張芊蕙之機車倒地滑行再與告訴人 江佳鳳 騎乘、沿中正路往火車站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告即告訴人張芊蕙受有腹壁、右膝與右肩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江佳鳳則受有左側第5、6肋骨骨折之傷害(被告陳丙華涉嫌過失傷害告訴人江佳鳳部分,業經告訴人江佳鳳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451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陳丙華、張芊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張芊蕙告訴被告陳丙華過失傷害;告訴人江佳鳳告訴被告張芊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陳丙華、張芊蕙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
㈠本案固係於106年6月2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年6月21日中檢 宏樸 (松)106偵4451字第069340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戳可按,然本案起訴書係於106年5月25日完成,且於106年6月1日即經公告而對外發生起訴之效力,有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份在卷足憑。茲據告訴人張芊蕙於檢察官起訴並公告而對外發生效力後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6年6月15日具狀對被告陳丙華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而本案起訴書既已於106年6月1日即經公告而對外發生起訴之效力,在未繫屬本院前,並不因告訴人張芊蕙嗣後撤回對被告陳丙華之告訴,而使已發生合法效力之起訴變為不合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判決意見足參),附此敘明。
㈡另告訴人江佳鳳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6年7月17日具狀
對被告張芊蕙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㈢綜上,告訴人張芊蕙既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具狀對被告陳
丙華撤回告訴;及告訴人江佳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具狀對被告張芊蕙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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