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498號上訴人即被告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被上訴人即原告西華戲院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威成 人被上訴人即原告東王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武 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于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228元,並諭知上訴人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此裁定已於同年10月28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