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 張新民 相對人 張幼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本院111年度票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9月2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到期日為108年7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尚欠40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票載金額50萬元,原屬兩造借貸款項,且借款時兩造業已合意以年息3%計息,相對人先後又分別更改為以年息2%及1.5%計息。嗣相對人趁抗告人需款孔急,逼迫抗告人再簽立系爭本票並請求按年息6%計息,顯已違背公序良俗,於法難合,且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足佐證兩造間僅有50萬元之口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債務確實係虛偽債權債務關係。況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50萬元部分,抗告人業已按期償還本金共計12萬元,本金餘額尚欠38萬元,詎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主張抗告人尚積欠40萬元,亦與事實不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載明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能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抗告人雖主張兩造間僅有50萬元之借款債務,系爭本票係遭相對人逼迫而簽立、屬虛偽債務,且其積欠之借款本金僅餘38萬元等情,無論是否屬實,核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系爭本票票載發票人即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認定,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林麗玉
法官張詠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佩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