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義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5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怡文書記官謝沛真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義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義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9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 蕭寶綻 購買登記於 陳亮宇 名下)搭載另名身分不詳男子,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攀爬社區大樓外牆侵入該處2樓 邱世明 住宅,竊取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竊得之900元,係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謝沛真
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