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4年度竹秩字第95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竹市警一分刑字第09400131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4年7月8日上午10時0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街○巷○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及查獲過程:被移送人在上開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一次新臺幣600元之代價,向喬裝為男客之警員 鍾文瑞 拉客,經談妥價格後,被移送人欲帶同警員鍾文瑞至其位於新竹市○○街○巷○號住處時,警員鍾文瑞隨即表明身分而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鍾文瑞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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