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11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四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存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以新臺幣184,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87年度存字第18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
144號(嗣併入本院87年執全字第118號事件辦理)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標的業經第三人 黃錦明 聲請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164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而告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72號民事裁定、本院87年度存字第180號提存書、本院87年度票字第24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87年4月20日苗院 丁執民 字第144號通知、本院88年6月30日苗院丁執民一六四四字第26745號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以上均影本)、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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