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存字第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6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現金新臺幣13,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87年度存字第8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給付票款事件,兩造業於本院87年度苗簡字第75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而告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定20日內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7年度票字第622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619號民事裁定、本院87年度存字第807號提存書、本院87年度苗簡字第75
2號和解筆錄、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竹南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亦經本院分案人員查明在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並無違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