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六五五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萬零十二元。
二、陳述:略以原告因本案被詐騙新臺幣二十萬零十二元,被告之不法行為與詐騙集團關係密切,應返還原告之損失。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附帶民事訴訟,乃附帶利用刑事訴訟而提起之民事訴訟之謂,故而倘刑事案件業已終結,則附帶利用刑事訴訟之要件已不存在,自更無從附帶利用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刑事案件部分,業據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以簡易判決終結在案,原告乃於刑事案件終結後,當事人提起上訴前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揆諸上揭說明,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黃美盈法官楊麗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