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07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豐條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貳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九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契約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4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持用原告所發行之春嬌志明現金卡循環借款使用,約定
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
間自92年2月24日起至93年2月24日止,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
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
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
還款周期,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
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
二十計付。詎被告未依約於94年8月19日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
暨約定條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債務計算明細表等件為
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姜悌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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