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緩刑二年確定,竟不知悔悟,而於緩刑期內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鄉○里村○里○街○○○號乙○○住處前,徒手竊取乙○○所有而停放於上址騎樓之腳踏車一輛,得手後正欲騎乘逃逸時,恰為乙○○聽聞狗吠聲查覺有異而出門察看所發覺,甲○○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逃跑,乙○○隨即進行追捕約五十公尺後始將其查獲,嗣甲○○見
警方人員到場,竟又再逃至花蓮縣○○鄉○里村○○○○街○○○巷口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旁躲藏,仍為警逮捕。
二、案經 馮富貴 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馮富貴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丙○○結述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時辯稱:當天伊酒醉了,所以不知道該腳踏車是何人所有云云,然查,被告於竊取前揭腳踏車得手後,尚有騎乘,並經告訴人追捕始將其查獲,又被告見警方人員到達現場再次逃逸而躲藏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及證人丙○○證述甚詳,是衡諸被告於犯行被發覺後尚知逃逸躲藏,殊難逕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已因酒醉而精神耗弱。再者,被告自承當天伊有騎乘一輛紅色腳踏車停放於小吃店,不知道該腳踏車是何人所有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觀以卷內照片(即警卷第十五、十六頁)所示,告訴人所失竊之腳踏車係藍色,且停放於上址住處騎樓,是該腳踏車顯非被告所有,被告應有所知悉,故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臻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 曾犯竊盜罪,並於緩刑期內再犯本件竊盜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蘇姵文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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