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十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沿花蓮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和平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及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仍以四十五至五十五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迨其因與由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人所駕駛之不明車牌號碼汽車自上開路段和平街由北往南方向駛出交叉路口,遭該車撞及其車之右後側,乙○○為閃車而往左煞,但亦未注意左方車道之前方來車,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致乙○○所駕駛之汽車撞及甲○○所騎乘之機車,使甲○○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兩側下肢多處挫傷、瘀青及擦傷等傷害,乙○○之汽車尚因車速過快,撞上路旁之電線桿,其所駕駛之汽車始完全停止。
二、案經甲○○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撞及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上開路段最高限速為時速四十公里,此有該調查報告表可稽,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肇事時車行速度約四十、五十公里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衡諸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於肇事後,左後輪煞車痕為十五點一公尺、右後輪煞車痕為十三點六公尺,而肇事地點之道路形態為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參酌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關係對照表,於肇事當時被告之時速應有四十五公里至五十五公里,顯已超速行駛;再查,被告亦自承伊車速過快,車子往左偏及煞車,所以撞到告訴人等語,觀以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所駕駛之該車右前保險桿有擦撞痕跡,並且該車之煞車痕跡明顯有往左偏。是以,被告因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超速,並往左偏侵入告訴人車道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形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為成年人並領有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應知之甚詳。又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時現場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及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未依前揭規定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該無號
誌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往左閃煞不當,致其汽車之車頭撞及告訴人機車,其有過失至明。而告訴人係在其車道內正常行駛為違規駛入之被告車輛撞及,顯難防範,應無過失。再本案經送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為:「鑑定意見:一、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劃標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超速行駛,往左煞避不當,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花鑑字第九一0一三八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另查,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因不詳姓名年籍人駕駛自小客車由上開路段之和平街由北往南方向之交叉路口駛出,而擦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該車右後側,致被告閃避不及而往左避撞及告訴人等語,核予告訴人指述情節相合,並有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汽車右後側有擦刮痕可證,則雖有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人駕車有如前述之情事,但因被告本身未減速通過該交叉路口,又超速行駛,業如前述,故被告於遭該車擦撞之際而煞車閃避不及,是仍無礙於被告之過失責任成立。再者,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既為被告因過失引發之車禍所造成,其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駕駛車輛未能遵守交通規定,對道路上往來行人及車輛造成危害,並肇致本件車禍,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賠償告訴人機車之修理費,對於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之損害卻未予賠償,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蘇姵文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