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捌仟貳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民國89年5月受華信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
持卡人之債權,又原告分別於92年1月3日及95年11月13日
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原告另於民國95年8月受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
2被告於92年11月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約定得憑卡簽帳
消費、預借現金。循環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8.9計算,嗣被
告未依約定繳款。
3至97年8月18日止,被告計欠新台幣(下同)98812元未
為清償,其中本金為98283元,經原告多次催討,未獲置
理。
4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消費
繳款資料查詢表、帳單彙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等為證,應
堪信為真實。被告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內空言指摘欠款有
糾葛,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