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一千八百五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
,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三萬一千
八百五十六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4日與原告簽訂借
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50,000元,借期自民國91年9月24日
起至93年9月24日止,為期2年,以每月為1期,共分24期
,利率為年息百分之5.2之固定利率計息,被告向原告所借
之貸款,應自借款日即每月24日,按月攤還本利,被告如未
依約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
按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在
6個月以上者,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詎被
告自92年6月24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欠本金31,856元未還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並提出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影本各1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