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鴻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鴻濱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石鴻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溝通,在一言不合之際,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80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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